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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7 08:4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辦理設籍前外籍配偶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5 月 10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99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社福字第0990029196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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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作業規定依金門縣身心障礙者居家生活補助實施要點第二點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鑑定小組辦理事項參照身心障礙鑑定作業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三、本作業規定主管機關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協辦單位金門縣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

四、設籍前外籍配偶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居留證。

五、本規定適用對象為配偶設籍本縣,其尚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且實際居住本縣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配偶。

六、設籍前外籍配偶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其流程如下:

(一)向金門縣政府申請。

(二)經金門縣政府詢視後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三)持憑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至指定之本縣醫療機構或場所辦理鑑定。

(四)鑑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應於鑑定後一個月內,將該鑑定表送達金門縣政府。

      植物人或癱瘓在床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辦理鑑定者,由金門縣衛生主管機關請鑑定醫療機構指派醫師前往鑑定。

      設籍前外籍配偶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格式,由金門縣政府定之。

七、對於鑑定結果有異議申請複檢,或因障礙情況改變申請重新鑑定,依前點第一項規定之流程辦理。

      依前項規定申請複檢,應於收受鑑定結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之,逾期者不予受理。

八、鑑定醫療機構對於設籍前外籍配偶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其鑑定醫師資格、鑑定工具與鑑定檢查項目,比照身心障礙鑑定辦法辦理。

九、鑑定醫師應親自鑑定,始得填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結果對於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之判定,應依身心障礙等級之標準辦理。

      前項鑑定所施行之診斷、診察、檢查或檢驗等情形,均應詳載於病歷,其檢查、檢驗結果,鑑定醫療機構並應連同病歷依規定妥善保存。

      鑑定醫師填具設籍前外籍配偶身心障礙鑑定表,其內容應詳實,字跡工整,以利判別,並需簽章,以示負責。

十、鑑定醫療機構已有其申請人三個月內之就診紀錄,足以依身心障礙等級之標準,判定其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者,鑑定醫師得逕依其病歷紀錄,填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十一、鑑定醫療機構、醫師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鑑定其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時,應會診其他醫師或建議其轉診。

十二、鑑定醫療機構、鑑定醫師,對於設籍前外籍配偶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

十三、依本作業規定所為之鑑定,其鑑定費用當事人自行繳交鑑定醫療機構。

十四、設籍前外籍配偶身心障礙者鑑定結果,僅作為申請金門縣身心障礙者居家生活補助之用,不得要求本府發給身心障礙手冊,亦不得藉以申請其他身心障礙福利資源。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