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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8 02: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042881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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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府辦理寄養業務事項如下:
一、寄養業務之策劃、推廣、評鑑及表揚。
二、寄養業務人員之訓練。 
三、申請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及處理。
四、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事宜。 
五、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六、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及輔導。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及親生家庭之輔導。 
八、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九、寄養兒童及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十、寄養費用之籌編及核撥。 
十一、其他全縣性之兒童及少年寄養事宜。

第 4 條
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本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委託期間及行政事務費與其他費用計費標準。

第 5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安置於寄養家庭:
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
二、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三、符合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四、符合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少年法庭裁定責付主管機關。
六、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安置輔導。
七、其他依法需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第 6 條
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
本府應於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寄養家庭之日起一個月內進行第一次訪視,其後每半年至少訪視一次。但延長寄養期間,得視實際需要辦理。

第 7 條
寄養家庭分為單親、雙親及專業寄養家庭,其符合條件如下:
一、單親、雙親寄養家庭:
(一)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年滿二十五歲以上,均具國民義務教育以上教育程度;均年滿六十五歲者,每二年應重新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通過後,始得繼續擔任寄養家庭。
(二)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同住家庭成員,均品性端正、健康良好、相處和諧,且無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或其他不良素行紀錄。
(三)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有穩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四)住所安全、整潔並有足夠活動及寢居空間。
(五)願意協助兒童及少年接受療育及學習相關專業知能。
二、專業寄養家庭:除符合前項規定,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幼兒園(助理)教保人員或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助理)保育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及托育人員資格,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園、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
(二)大學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園、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
(三)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服務工作經驗。
受本府交付安置兒童及少年之親屬或第三人家庭,由本府斟酌實際需要辦理,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申請擔任寄養家庭者,應檢具下列申請表件,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出: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名冊。
三、近三個月內含詳細記事之戶籍謄本。
四、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健康檢查證明。
五、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同住家庭成員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六、申請人之福利身分調查同意書。
七、申請專業寄養家庭者,應檢附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文件。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經二十小時職前訓練合格後,並經聯合評估審查通過,由本府核發寄養家庭資格證明文件。
寄養家庭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立寄養服務契約,始得安置兒童或少年。
 

第 9 條
雙親性質之寄養家庭,其寄養安置及該家庭共同生活之兒童及少年人數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未滿二歲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二、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三、總計不得超過四人,但寄養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或安置緊急個案者,不在此限。
專業寄養家庭或單親性質之寄養家庭,其寄養安置及該家庭共同生活之兒童及少年人數總計不得超過二人,其中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一人。

第 10 條
寄養家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時通知主管機關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必要時依本府或受託單位之請求提供。
三、配合本府及受託單位進行個案返家計畫及專業處遇。
四、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五、輔導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會行為之適應,並教育輔導回歸正常家庭生活。
六、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能教育。
七、妥善運用寄養費用,以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日常生活之各項必需品。
八、尊重兒童及少年隱私,遵守個案保密原則。
九、寄養家庭居所遷移或同住成員變更時,應通知主管機關或受託單位。
十、寄養兒童及少年為特殊照顧需求者,應協助其接受療育、輔導、諮商或治療,並學習相關專業知能。
十一、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照顧。
十二、參加本府或受託單位安排之專業課程及訓練。
十三、配合本府或受託單位接受評核與督導。

第 11 條
寄養家庭因故須於屆期前終止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受託單位提出申請,並由受託單位函報本府。但情況特殊,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寄養家庭(含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府查核屬實,本府或受託單位得終止寄養服務契約: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者。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其情節影響寄養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者。
四、利用寄養兒童及少年或寄養家庭身分藉機對外募款斂財。
五、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正當理由多次拒絕安置或短期照顧寄養兒童及少年,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八、違反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寄養服務契約終止後,本府應按服務期間之比例請求返還寄養費用;如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者,並得註銷寄養家庭資格;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檢察機關處理。

第 13 條
兒童及少年與寄養家庭有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情事者,本府及受託單位應輔導改善;必要時,得另行安置或為其他處理。

第 14 條
寄養費之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一般寄養費用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一年最低生活費用之二點二倍計算。
二、少年一般寄養費用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一年最低生活費用之二點五倍計算。
三、經診斷有發展遲緩兒童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兒童及少年,以一般寄養費用之一點一倍計算。
四、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兒童及少年,以一般寄養費用之一點二倍計算。
五、領有重度或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之兒童及少年,以一般寄養費用之一點四倍計算。
前項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
本府得依寄養兒童及少年之特殊照顧需求,給予特殊需求照顧津貼或補助。

第 15 條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寄養費,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應視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者,補助三分之二。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經濟困難者,由本府專案補助之。
屬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寄養費,應先由本府負擔,認有續予寄養安置之必要者,應移請兒童及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負責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月繳交本府。
屆期不履行者,本府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如為無力支付者,得由本府相關經費支應,其所積欠之費用,受託單位或寄養家庭得請本府先行支付。


第 16 條
兒童及少年於寄養期間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得申請本府補助。
兒童及少年寄養期間,扶養義務人不得向本府請領該兒童及少年同性質之生活津貼及補助。
寄養兒童有接受早期療育之需求者,寄養家庭得同時申請早期療育相關經費補助。

第 17 條
辦理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業務有關之寄養費、行政事務費、津貼與補助、損害賠償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或由社會福利基金支應。

第 18 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