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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8年度府訴決字第11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行訴字第10801109561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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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8年度府訴決字第11號
訴願人 倪○○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港務處
代表人 何佩舉(處長)
訴願人因申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 108年9月9日港棧字第1080006451B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8年6月5日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70年8月至77年11月期間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原行政處分機關於108年7月1日召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申請案第四次審核小組會議,依審查結果函復申請人其申請期間無明確資料待查證或請於112年11月19日前補證(僱用令、勞保證明或足資證明之文件)。訴願人不服,故而提起訴願,請求准予核發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金門縣政府為安撫經年累月在料羅碼頭犠牲奉獻擔任裝卸工作人員,因離職無任何退離職金,全員經十餘年爭取補償,終於研訂「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自治條例」歷經多任縣長、議會、港務處等各界共同努力,業經交通部於107年11月20日准予備查,感謝政府德政。二、金門縣料羅港於戰地政務期間,定位軍港,為軍商共用港,港口管理及相關作業之主要幹部均由軍方核派軍職人員兼任,早期碼頭裝卸工人進用均須經過身家調查、安全查核無不良紀錄,始可進用擔任裝卸工作,且嚴禁女性從事裝卸工作,民國46年間成立「金門縣漁港碼頭管理處」數年后始由民間工人成立碼頭裝卸隊,船商或貨物裝卸費用概由該隊直接向船商及貨主收取費用,除繳交規費(停泊碼頭使用費)給碼頭管理處及金防處安管組外,其餘數悉由裝卸隊留為工資、雜費、勞保費、獎金等,全由該隊自行支配應用。三、民於民國67年8月應金門縣碼頭工會裝卸隊僱用該隊會計職務,直至77年10月,因舉家遷臺,始辭去該項工作,前後計十餘年,按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申請規定需備文件,僱用令、勞保證明或足資證明之文件等,經查符合申請慰助金之裝卸隊員,並無僱用令,唯有勞保證明(投保單位碼頭運送工會)。兹因戰地政務時期限制女性加入該會,致使民受僱於該會擔任會計工作,僅得參加總工會投保,保費乃由碼頭運送工會支付,除由歷任之工會理事長呂清瑞、諸隊友隊員可資證明外,再而金門縣港務處檔案亦應有資料可查詢。四、請政府體恤實情從寬審定,以維權益、彌平心願、息減爭議。五、民受僱於料羅碼頭裝卸隊擔任會計工作屬實,因受限於規定未能參加當時碼頭運送工會勞保僅能參加總工會勞保,至今金門縣港務處審查結果未符規定要求依限補證(僱用令勞保證明或足資證明之文件),請體察是時無僱用令,經料羅港碼頭裝卸隊工會理事長呂清瑞還有隊員吳有欽等人出具證明書,懇請從寬審定,准予核發慰助金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因提供之證明文件(原申請勞保證明文件及訴願提出之證明書、金門日報相關刊登資料)無法證明70年8月至77年11月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另按「對於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駁回其請求或逾期未作成准駁處分、或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等未直接表示准駁之情形,均屬申請未獲得滿足,則申請人均得依上述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或以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192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次按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5條:「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慰助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於碼頭裝卸民營化以前協助戰時搶救及物資裝卸之辛勞,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符合自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於金門縣料羅港從事碼頭裝卸隊從業人員,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得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提出申請發給一次慰助金,逾期不予受理。」、「依本自治條例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僱用令、勞保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四、切結書。當事人已亡故得由其繼承人提出申請,並應提出下列各款之文件: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二、同一順序繼承人代表之同意書。」其立法總說明:「(第1段)金門料羅港於戰地政務期間定位軍港,為軍商漁共用港,港口管理及相關作業之主要幹部均由軍方核派軍職人員兼任。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一日成立『金門縣漁港碼頭管理處』,早期碼頭裝卸隊從業人員晉用均需經身家調查,安全查核無不良紀錄,始可晉用擔任碼頭裝卸工作,並配合軍方加強軍事工事整備,開鑿坑道搬運石頭,以備戰時炮戰搶運物資人員掩避處所之使用等工作之犠牲奉獻與辛勞。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解除,軍方退出主導,回歸商港法等中央法令規範,移由金門縣政府所屬「金門縣港務處」管理。在此轉型之階段,金門料羅港配合交通部商港管理之政策,比照臺灣省各港開放裝卸承攬業模式,輔導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正式成立『金港裝卸公司』。(第2段)金門料羅港碼頭裝卸隊在金門整體經濟發展過程中,確實扮演相當重要之地位,為慰勉於戰地政務期間該碼頭裝卸隊協助戰時搶運及裝卸,及配合政府推動碼頭裝卸開放承攬過渡期間辛勞,爰擬具『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自治條例』」是以,本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於金門縣料羅港從事碼頭裝卸隊從業人員」以實際從事戰時搶運及裝卸之人員為限。
三、本件訴願人檢具申請書、原申請勞保證明文件、切結書等文件於108年6月5日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70年8月3日至77年11月1日慰助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7月1日召開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申請案第四次審核小組會議,審查結果為不符合,並以108年9月9日港棧字第1080006451B號函復訴願人經核定其提供之勞保證明投保單位為福建省金門縣總工會非金門縣碼頭運送業職業工會,無明確資料待查證或請於112年11月19日前補證(僱用令、勞保證明或足資證明之文件)。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訴稱「早期碼頭裝卸工人進用均須經過身家調查、安全查核無不良紀錄,始可進用擔任裝卸工作,且嚴禁女性從事裝卸工作」或「經查符合申請慰助金之裝卸隊員,並無僱用令,唯有勞保證明(投保單位碼頭運送工會)。兹因戰地政務時期限制女性加入該會,致使民受僱於該會擔任會計工作,僅得參加總工會投保,保費乃由碼頭運送工會支付」等理由,進而主張渠「受僱於料羅碼頭裝卸隊擔任會計工作屬實,請求准予核發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是訴願人非實際從事碼頭裝卸之人,揆諸理由二,其主張不無可議。然原處分說明二部分:「…無明確資料待查證或請於112年11月19日前補證(僱用令、勞保證明或足資證明之文件)」並未附具理由及法令依據否准所請,亦未告知訴願人究應補正何種資料及未補正之效果,均與前述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有違,迄今逾二個月訴願人申請未獲得滿足,原處分核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爰將原處分108年9月9日港棧字第1080006451B號函撤銷,命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各項證明文件予以准駁,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如應予駁回者,應記載不符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自治條例之條款並附具理由及法令依據,始屬適法,又本件既經發回,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訴願人請求准予核發金門縣料羅港碼頭裝卸隊慰助金一節,本府無從逕予准許,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原處分有重大瑕疵之違誤,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怡凱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楊延壽
委員  陳祥麟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縣 長  楊  鎮  浯
中華民國108年12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