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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6年度府訴決字第006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106年度府訴決字第006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6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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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6年度府訴決字第006號

訴願人 0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許鴻志(局長)

訴願人因有關申請閱覽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6年12月25日地籍字第1060009693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6年12月7日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提供被繼承人000土地總登記及第一次申請土地登記資料供訴願人閱覽,原行政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25日地籍字第1060009693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故而提起訴願。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理由意旨略謂:一、請求提供被繼承人000土地總登記及第一次申請土地登記資料供訴願人閱覽影印,並撤銷原處分。二、否准意旨略謂「台端擬申請土地登記資料,業經金門縣政府106年11月23日府地籍字第1060091795號函詳細說明。敬請參照辦理」。為該函僅查復86年金門地區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清冊所載東洲段000、001及002地號等三筆土地,並未提供金門縣41年起辦理大戶人家第一次土地總登記資料及至民國54年間辦理地籍清理之業主土地總登記部等資料,且上開縣府函示應與本件申請案無涉,爰訴願人不服否准閱卷之處分提起訴願。三、按土地登記案件之「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為限。」,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本件訴願人為被繼承人000君之合法繼承人,亦即利害關係人,依法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應永久保存之土地總登記有關資料或卷宗,卻遭否准閱卷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四、本件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17日地籍字第1070000322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予貴府,惟訴願答辯書抄本並未給訴願人,訴願人並不知答辯內容,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才以107年3月30日地籍字第1070002289號函補送答辯書影本,供陳述意見,特予陳明。五、因金門地區自民國45年至81年間施行戰地政務,被繼承人000君所遺不動產多已在戰地政務期間被軍方占用,戰地政務終止後軍方並未依「戒嚴法」及「軍事徵用法」等相關規定落實還地於民,損及訴願人等權利甚巨,實有調閱早年第一次辦理土地總登記及地籍清理資料查對之必要,俾保障訴願人等權利,是以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本縣稅務局(原稅捐稽徵處)稅籍查覆000名下土地依金門地區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總歸戶清冊所載僅3筆土地(如附件),分別為金寧鄉寧字00000地號(現編為東洲段000地號)、金寧鄉寧字29820地號(現編為東洲段001地號)、金城鎮山字003地號(現編為東洲段002地號)等3筆,經查本局登記資料上開地號皆係王君46年間因公地放領取得所有權,其中東洲段000地號於92年因辦理買賣登記移轉至郭寶琴名下,又於102年間辦理移轉登記;另東洲段001、002地號係93年辦理繼承登記移轉至訴願人等4人名下。訴願人以自行繕寫「閱卷申請書」用掛號郵寄方式申請閱覽其父000君民國41起辦理大戶人家土地總登記資料及至民國54年間辦理地籍清理之業主土地清冊單等第一次申請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書、收件簿、地籍清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等),俾憑辦理繼承登記,經本局函告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24條之1規定,填寫地籍謄本申請書,載明具體土地地號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24條、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保存之,並僅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登記名義人或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提出證明文件者,始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又登記機關仍應依相關法令審酌檔案內容如有檔案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份提供申請閱覽、抄錄或複印,類似規定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亦有明定。三、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核發事宜, 依內政部95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50102875號函「…(二)有關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請依下列原則處理:1.申請政府資訊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填載相關資料,因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即足以確認申請人身分,為簡政便民,申請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者,可僅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並同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2.代理人(複代理人)代理申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時,應填寫代理人(複代理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 條及第100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及其填載須知,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如前述,本局106年12月25日地籍字第1060009693號函通知訴願人,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24條之1規定,填寫地籍謄本申請書,載明具體土地地號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訴願人尚未提出申請,本局亦未否准其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述明。

二、查訴願人(繼承人)於106年12月7日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提供被繼承人000土地總登記及第一次申請土地登記資料供訴願人閱覽,俾憑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檔案法第17條,除有法令依據不得拒絕申請閱覽,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及第24-1條雖就申請對象及提供資料之方式另有詳細規定,仍未排除檔案法第17條及第19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所揭櫫「以公開為原則,例外方可禁止」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未查,以訴願人需填寫地籍謄本申請書並載明具體土地地號後,方得提出申請,無異使得欲依法經由閱覽相關政府保有資訊維護其權益之人,更形艱難,其駁回處分雖未明示駁回用語,惟實質上具有駁回之效果,且使當事人難以適時提出救濟,殊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成典

    委員 陳朝金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楊延壽

委員 呂清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縣 長  陳 福 海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