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辦理金門縣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之評鑑及獎勵,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在金門縣依法設立或經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
第三條
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得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三、已接受衛生福利部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者,其應接受評鑑之四年期限,自衛生福利部評鑑結果公告日起重新起算。
前項評鑑之執行,得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學校辦理。
第四條 本府為辦理機構之評鑑,應設評鑑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置成員五人至十三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參議以上人員擔任之:
一、本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三人至七人。
二、老人福利及長期照護相關領域學者一人至三人。
三、具有五年以上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一人至三人。
前項成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評鑑之客觀公正。
第五條 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前項評鑑之項目、指標、加權比重及各等級得分範圍,由本府於實施評鑑三個月前公告。
第六條 機構評鑑程序及方式如下:
一、自評。
二、實地考評
本府於實施評鑑前,得召開本小組會議,說明評鑑日期、項目及自評結果。
第七條 機構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並由本府公告之: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者,由本府頒給獎牌;其為私立機構者,並酌給獎金,且得優先補助或委託其辦理老人福利相關業務。
前項獎金應專供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之用;其發給基準,併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公告之。
評鑑結果為優等之公立機構,本府得對其首長予以獎勵。
第八條 機構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而獲評鑑結果者,本府得以書面撤銷之,並命其重新接受評鑑。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獲頒獎牌及領取獎金之機構,其評鑑結果經依前項規定撤銷者,本府應命其於撤銷日起三十日內繳回之;逾期不繳回者,本府應公告註銷並依法追回。
第九條 評鑑成績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並應限期改善。
前項改善期限屆滿時,應予以複評,其成績仍未達乙等以上者,本府得停止其委託業務、補助及獎勵,並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