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09號
訴願人 李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局長)
訴願人因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0年6月27日地籍字第1000005261號函之通知,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本件原行政處分機關因地號為烈字…(經重測重劃後,現地號為前埔測段…)等地號,係於民國42年訴外人李00君總登記期間取得所有權登記,53年訴外人李珍重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未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惟早期審查人員疏失竟准予登記致繼承人有所遺漏;為釐正地籍,原行政處分機關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塗銷旨揭地號土地所有權,更正為李00所有,於通知合法繼承人併案辦理繼承登記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通知訴願人及訴外人李惟得於文到20日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載明如未於上開期間內提出陳述意見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更正登記,經表示意見期間屆滿再經協調未果,旋即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塗銷訴願人所有權之登記,更正登記為李00所有。此有原行政處分機關100年6月27日地籍字第1000005261號函、100年11月2日地籍字第100000921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更正登記後,原行政處分機關再以101年3月5日地籍字第1010001786號函請訴願人等19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辦理繼承登記,除訴願人及訴外人李00外,其餘合法繼承人17人於101年6月22日以金登資三字第31320號會同申請繼承登記,行政處分機關完成審查後並於101年7月19日為繼承登記。查旨揭100年6月27日地籍字第1000005261號通知函文內容僅為通知訴願人應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尚未為更正前開地號所有權人之登記,核其性質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從而,原行政處分機關系爭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更正登記後100年11月2日地籍字第100000921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方對訴願人發生公法上效果而屬行政處分。然即便訴願人對於100年11月2日地籍字第1000009211號函不服而提起訴願,亦因該函已告知其救濟期間,訴願人未依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訴願而告確定,後因其餘合法繼承人李00等17人又於101年6月22日以金登資三字第31320號會同申請繼承登記,經行政處分機關完成實質審查後於101年7月19日為繼承登記,其提起訴願已無實益,併此述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友欽(請假)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陳朝金
委員 顏水坤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縣 長 李 沃 士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