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促進金門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推廣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並確保文化創意產業能以優惠費率使用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主管機關得指定所屬依法令負有管理公有公共運輸系統場站或相關設施之機關(構)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主管機關應就所管各公共運輸場站或相關設施之各類廣告空間保留每一類別至少百分之二十,優先提供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刊登。
|前項廣告空間比率之計算以廣告物之總面積為基準。但廣告空間為電子媒體者,以露出時間長度及周期為基準。
第 4 條
前條優先提供之廣告空間,其出租價格不得高於實際出租予一般事業通常價格之百分之八十。
第 5 條
文化創意事業應檢具設置廣告空間內容、時程及實施計畫向設施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其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廣告內容由設施管理機關送請金門縣文化局審核認定之。
第 6 條
依本辦法第四條所提供之廣告空間,倘有二以上文化創意事業提出申請而無法容納時,依申請文件收件時間定其優先順序。但收件時間相同者,以抽籤決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