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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民宗字第1060077413號
法規體系: 民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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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標準,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需地單位為因業務所需辦理墳墓遷葬之機關,管理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公所暨金門縣殯葬管理所。

三、管理機關或需地單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對於需遷葬墳墓,應檢附下列有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辦理公告,並於墳墓所在地樹立維持三個月以上之公告牌。
(一)地籍圖謄本(正本三份)影本六十五份。
(二)墳墓所在地示意圖。

四、墳墓遷葬費補償(救濟)權責區分如下:
(一)公告: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由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於遷葬三個月前辦理公告。
(二)登記: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內受理,逾期視同無主墳墓處理。
(三)遷葬查估:墳墓遷葬查估作業由需地單位辦理。
(四)墳墓遷葬:由需地單位自行招商於補償費(救濟金標準內依政府採購法暨其相關規定辦理後遷葬。)
(五)補償費:由需地單位負擔,俟遷葬後依本基準發放。
個案申請遷葬者應向管理機關取得墳墓起掘許可證明方可為之,公墓內之墳墓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營葬者而自願起掘檢骨安置於納骨堂者所需遷葬費用由管理機關補助。公墓外墳墓自願起掘比照公墓內標準補償(救濟)之。
前項申請人應檢附相關起掘申請書件及進塔證明後,給予補助。

五、墳墓認領人應於公告期限內檢具下列資料並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

    辦理認領登記。
(一)原安葬許可證或村里(長)證明文件。
(二)被認領人全戶除戶戶籍謄本乙份。但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往生安葬者免

        附。

六、墳墓遷葬補償發放機關應通知墓主限期領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放機關得將款項提存法院待領。
(一)應受補償(救濟)人無正當理由不於期限內領取。
(二)受補償(救濟)人拒絕受領者。
(三)受補償(救濟)人所在地不明,無法通知者。

七、公告期滿之有無主墳墓,由墓主或需地單位起掘後安置於本縣殯葬設施。

八、辦理本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基準如下:
(一)合法墳墓遷葬之基本補償費及外部結構補償費如附表。
(二)合葬之墳墓遷葬補助,另加一具撿骨入罈費用新臺幣五千元。
(三)墳墓因公共利益之所需,致有起掘遷葬之必要者,得按本基準加發遷

葬補償費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