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以下簡稱準
歸化國籍證明)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初次核發準歸化國籍證明每張收費新臺幣二百元。
二、換發準歸化國籍證明每張收費新臺幣二百元。
三、補發準歸化國籍證明每張收費新臺幣二百元。
第 3 條
準歸化國籍證明污損或滅失者,申請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層轉本府換發
或補發,並依前條規定收費。
第 4 條
準歸化國籍證明規費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徵收後繳庫。
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