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鼓勵民眾參與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修復,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金門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3條
為辦理本辦法獎助事項審查,設金門縣私有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修復審查小組,置成員九至十一人,其中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成員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本府建設處、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金門縣消防局機關代表各一人。
二、金門縣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與文化景觀審議會委員三至四人。
三、其他具相關專業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或實務經驗代表一至二人。
第4條
金門縣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其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相關規定,以原風貌、原工法修復並維持修復後風貌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助。
獎助對象以修復工程尚未開工、同一標的物及項目五年內未重複申請者為限,其獎助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修復及再利用計畫:申請人欲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修復或再利用申請本項獎助。本項目獎助以比例不逾總委託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每一個案獎助上限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修復規劃設計:申請人欲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修復或再利用申請本項獎助。本項目獎助以比例不逾總委託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每一個案獎助上限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修復工程及監造:已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完成修復再利用計畫、修復規劃設計者,得申請本項獎助。本項目適用範圍為建築本體、結構、裝飾構件、彩繪等附屬於建築本體之重要構件,及再利用所需之水電管路及相關配置。其獎助比例不逾工程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為原則,獎助上限為新臺幣九百萬元。但建物具特殊價值者,經審查小組審查同意後,不在此限。
四、修復工作報告書:每一個案獎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修復及再利用計畫、修復規劃設計申請人,最遲應於核定日起一年內執行完成,遇有實際執行困難未能於上開期限完成時,得檢具相關理由至本局申請展延一次,如仍未依展延期限完成時,本局得廢止獎助資格。
修復工程類申請人應於收受獎助證明函六個月內辦理開工,並應於核定日起三年內完成修復,因故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其展延時間除特殊情形外,以六個月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成者,廢止獎助資格。
第5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檢具下列文件送本局申請:
一、審查表。
二、申請書。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地籍圖謄本。
六、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七、切結書。
依第四條申請修繕工程獎助者,另檢具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書、規劃設計書圖、修復再利用有關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因應計畫與管理維護計畫。
第6條
申請人應遵守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法令規範,並於工程施作期間不定期接受主管機關查核。
本辦法各項獎助措施,應依下列規範請領:
一、修復計畫或再利用計畫、規劃設計:於提送之內容經本局審查核可後,得檢具領據、成果報告書十份及數位電子檔案,至本局請領獎助金。
二、修復工程及監造、工作報告書,採分期付款撥付款項,請領方式與要件如下:
(一)第一期款:申請人於收悉獎助證明函後,得檢具營造廠商承攬契約影本、開工通知書及總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第一期款領據,至本局憑撥。
(二)第二期款:申請人於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並準用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完成工作報告書期中報告後,得檢具總補助金額百分之五十之第二期款領據,至本局憑撥。
(三)尾款:於竣工查驗、因應計畫竣工查驗完成,工作報告書審核通過後,申請人得檢具領據、工作報告書,並檢附證明支付修復工程總價金之支出憑證、修復工作報告書十份及數位電子檔案至本局請領獎助金。
第7條
施作工項於工程進行期間因故有變更設計需求時,申請人應即暫停工程施作,檢具變更設計畫書圖及變更原因,送本局審查核可後,始得賡續辦理後續修復作業。
第8條
接受獎助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修復後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一條及相關法令規定,適度開放予大眾參觀,並依古蹟管理維護辦法規定,落實管理維護計畫,持續保存修復後之風貌。
第9條
申請人經查明係以不實文件取得獎助者,本府予以撤銷獎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設計或違反第八條規定者,本府得要求改善;未改善者,本府得扣減一部或全部獎助金額。
申請人獎助資格經本府撤銷者,應返還已核發之獎助經費。經催告限期履行仍不返還,移送強制執行。
第10條
本獎助經費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