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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金門旅行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600547740號 令
法規體系: 交通旅遊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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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因應試辦金門與大陸地區兩地通航,妥善規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金門之接待品質與遊程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金門旅行,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之旅行業,指總公司或分公司登記在金門縣滿二年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並加入金門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第五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金門旅行業務,應檢附附件一至三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商業登記核准文、交通部觀光局核發之旅行業執照影本。

 三、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會員證明文件影本。

 四、金門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影本。

 五、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之合作協議書及該旅行社之「旅行業務經營許可證」與「營業執照」影本。

 六、切結書(附件三)

 七、接待計畫(附件二)

前項第五款應備文件,在金門與大陸地區旅行社達成協議可行性未明確前,暫免檢附,但主管機關因應時空環境改變要求檢附時,旅行業應於通知後一定期限內補繳。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旅行業之接待計畫,得組成審查委員會,聘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擔任審查委員。

第七條  旅行業之接待資格經審核符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接受其辦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金門。

第八條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組團進入金門旅行業務,應依附件五至八之事項通報:

  一、入境通報(附件五)

 二、出境通報(附件六)

 三、離團通報(附件七)

 四、行程變更、緊急事故與其他通報(附件八)

第九條  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金門旅行者,除前條通報事項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組團或個人旅遊方式辦理,每次停留不得逾十五日。

 二、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組團來金旅遊業務,應確實投保責任保險;另個人旅遊應備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二百萬之旅遊平安險或其他傷害保險之證明文件。

 三、以組團方式辦理者,每一團體至少應派遣一名華語導遊人員接待。

 四、以組團方式辦理者,華語導遊人員應佩帶統一之「執業證

 五、華語導遊人員應穿著清潔整齊之制服、遊覽車駕駛員應服  裝儀容整齊;服務過程敬業且未生糾紛。

 六、導遊人員報酬不得以購物佣金或旅客小費為支付代替。

 七、以組團方式辦理者,合作之遊覽車客運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

 八、車輛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內側,應設置團體標示。

 九、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金門旅行,應全數安排合法住宿、餐廳及購物點。

 十、旅行業應協助配合警察機關對被接待團體團員或以個人旅遊方式實施必要之臨檢、查察。

 十一、旅行業之負責人及其服務人員,發現接待團員有違法、違規、滯留行方不明(脫團)或突發事故等情事時,應立即填報通報表向警察機關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搜尋。

 十二、不得將接待資格借予或轉讓他人使用。

 十三、不得以顯有低於接待計畫中建議售價之不合理價格承攬業務。

 十四、不得違反其他法規所訂應遵守之相關規定。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金門旅行業務,得視需要會同各相關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或訪查。

旅行業對前項檢查或訪查,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不得拒絕或妨礙。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者,依附件九之規定。

旅行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消其接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金門旅行許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其辦理申請入境手續;期滿得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