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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地方建設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0079899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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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地方建設資金需求,特設置建設開發
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管理運用起見,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財政處為管理單位,並由處局主管組織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本基金各項貸款及管理運用事宜。

管理會置委員七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財政處督導參議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處局主管兼任,其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 2-1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


第 3 條
基金來源如下:
一、本府每年視財政狀況編列預算撥入之款項。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本基金開發案相關權利金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4條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基於地區經濟、社會、政策需要辦理有效益性之重要建設或投資。

二、貸與公營事業機構擴充生產設備或貸與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所屬各機關、學校、鄉(鎮)公所之政策性或有效益性之專案建設或投資。

三、貸與地區生產性之民間工、商業或為發展農、漁、牧之生產事業。

四、辦理本縣青年創業及政策性輔導之無息貸款。

五、輔導地區觀光產業及政策性輔導措施受益人之金融機構貸款利息差額補貼。

六、辦理本縣農會輔導雜糧作物改良生產及農藥週轉金無息貸款。

七、辦理本縣微小型青創、文創、新創事業直接投資。


第 5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對於運用貸款之支出及償還貸款之
收入財源,均應照償債計畫列入各該單位年度預算。


第 6 條
本基金之撥貸委由業務有關金融機構辦理。本基金為增加孳息收入得辦理定期存款、活期存款、購買債券、購買外幣債券,或以外幣辦理定期存款、活期存款等業務。
前項金融機構代辦貸款撥款及收回貸款業務,得給付手續費,由雙方以契約定之。


第 7 條
本基金貸款之申請,由申貸單位(人)填具申請書,連同證明文件送管理單位申請,管理單位按申貸案件性質移各目的事業主管部門初審;貸款之用途係供法人使用時,不得以自然人名義申貸。


 

第8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部門辦理初審不符申貸規定之案件移管理單位駁回;初審符合申貸規定之案件,移管理單位提請管理會審議,按程序簽請核定後,通知申貸單位(人)。


第 9 條
本基金之貸放對象、貸放金額限制、貸款利率及償還期限等,由本府另定
之。本基金貸款應徵提擔保品或連帶保證人,由受託金融機構依其相關規
定辦理。

 

第10條

本基金貸款以支付原定貸款計畫之用途為限,各目的事業主管部門應確實注意督導考核,如有不照原核定計畫執行、移作他用或執行不當,應以違約追回其一部或全部貸款。申貸單位(人)還款異常時,目的事業主管部門應辦理考核,並向管理會提出考核報告。


第 11 條
辦理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非貸款性質之基金用途,不適用本辦法第
五條至第十條之規定。


第 12 條
管理會委員暨職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車馬費。


第 13 條
本基金管理所需之費用由本基金編列預算列支。


第 14 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執行及決算之編製,悉依預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管理運用執行情形應詳予檢討。


第 15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制定會計制度,其收支憑證、會計簿籍
及會計報告之編送,悉依會計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6 條

本基金運用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款利息補貼、第六款無息貸款及第七款微小型青創、文創、新創事業直接投資之對象、期間、額度、管理、監督、限制及作業規定等,由本府目的事業主管部門另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