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規定定之。
第2條
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之(百分之一點五)。
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五。
四、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五。
前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法令完成登記之工廠。
第3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