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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畜犬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5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綜法字第1140054962號令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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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管理畜犬,預防狂犬病,維護環境衛生及安寧,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畜犬管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畜犬登 (註) 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及遊蕩犬捕捉、留置收容、人道處理、焚化等事項,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 (以下簡稱防疫所)。
二、畜犬管理工作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或因人為抗拒捕捉而有妨礙安寧秩序時,得請警察機關予以協助。
前項遊蕩犬捕捉、留置收容、人道處理及焚化等事項,必要時得委託民間企業、民間團體辦理。


第 3 條
畜犬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攜至本府指定之處所或公私
立獸醫診療機構接受狂犬病預防注射或生體檢查:
一、出生滿三個月。
二、据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書所載免疫期限屆滿前。
三、外國進口之畜犬經檢疫放行。


第 4 條
畜犬經寵物登記後,應予植入晶片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並發給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證明牌。
前項畜犬證明牌應懸掛於犬頸,預防注射證明書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保存,在免疫有效期間內損壞或遺失者,應申請換(補)發。


第 5 條
防疫所辦理畜犬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晶片植入及發給證明書、證明牌,得向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收取費用。
前項工作得委託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辦理,其費用之數額由本府定之。


第 6 條
畜犬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畜犬變更或註銷登記:
一、所有人或管理人住址變更。
二、轉讓。
三、死亡。
畜犬失蹤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防疫所申報寵物遺失。經申報遺失之寵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視同死亡,由防疫所辦理註銷登記。


第 7 條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畜犬至戶外或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應繫以犬牽繩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犬隻應加戴口罩。
畜犬如便溺,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負責立即清除。


第 8 條
畜犬未懸掛或懸掛逾期之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牌,得按遊蕩犬處理。


第 9 條
畜犬如有異狀或傷害他人,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即攜帶畜犬至防疫所、檢驗機構或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接受隔離觀察檢驗,經診斷為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時,應即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處理。
前項隔離觀察檢驗所需費用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 10 條
畜犬傷害他人,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將被害人送醫治療。醫師或護理人員執行業務,發現有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患者時,應即通報金門縣衛生局。


第 11 條
畜犬買賣及畜犬訓練場所不得於住宅區內經營及設立。


第 12 條
金門縣衛生局、防疫所發現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時,應立即相互通報,迅速採取緊急防疫措施。      


第 13 條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有下列妨害衛生或安寧秩序之行為:
一、任由畜犬在道路或公共場所便溺。
二、疏縱畜犬於道路或闖入他人建築物。
三、飼養畜犬影響安寧,經勸導不加改善或污染環境。
四、任意棄置畜犬屍體。


第 14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相關法規處罰。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