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處理本縣逾期未登記土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凡逾補辦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或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
視為無主土地,由登記機關於登記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列冊依法公告,並
自公告之日起執行代管一年。
第 3 條
無主土地原權利人在代管期間提出確實有效之產權憑證,陳明逾期未登記
理由,並取得鄉鎮長證明,經查證無訛後准予依法補辦登記,登記機關於
受理登記完畢後,應即停止代管。
第 4 條
經代管之無主土地可為租用者代為放租或自行使用,其放租辦法,除本自
治條例之規定外,準用金門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租金率之訂定:
一、無主農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二計收。
二、無主基地: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收。
租期不得超過代管期間。
第 5 條
代管放租之租金收入,以代管土地保管金專戶存儲,在代管期間不得動用
,如原權利人於代管期間依法完成補辦登記取得所有權者,就其土地代管
收益總額收取十分之一代管費用,解繳縣庫,餘額無息發還。
第 6 條
代管之無主土地,不得變更原來之使用或種植長期農作物,但具有土地法
第二百零八條所列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徵收私有土地之公共事業需要,或承
租人立具切結書「承租土地如經原權利人於代管期間內依法補辦所有權登
記完畢,代管機關停止代管後,承租人應逕洽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使用
權利或續訂租約或價購,否則,應無條件恢復原狀歸還土地所有權人」者
,不在此限。
第 7 條
代管無主土地放租時,應訂立租賃契約正本二份,由代管機關及承租人分
別存執,租約格式由代管機關訂定。
第 8 條
放租之無主土地,其租金由代管機關按租約規定向承租人收納,轉存保管
金專戶。
第 9 條
代管之農地放租作為農業使用於原權利人補辦登記完畢停止代管後,如其
租約尚未期滿,原租約仍繼續有效,所有權人有自耕能力欲收回自耕時,
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之。
第 10 條
代管期滿仍無人申請補辦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繕造清冊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接管,清冊登記「原因」欄應填具「代管期滿無人申請補辦登記」字樣。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