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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安寧(息)返鄉交通費用補助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500507450號 令
法規體系: 衛生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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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縣民申請安寧(息)返鄉交通費用補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縣民申請安寧(息)返鄉交通費用補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安寧(息)返鄉係指在臺就醫縣民,病危或身故時申請安寧(息)返鄉。
第4條
本自治條例補助對象須事實發生時設籍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
第5條
本自治條例補助範圍為臺灣地區各機場或港口至本縣(含烈嶼鄉及烏坵鄉)之交通費,其他費用不予補助。
第6條
縣民申請安寧(息)返鄉交通費用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縣衛生局申請:
一、醫療機構開具之病危通知單或病危之診斷證明書,身故者應檢附死亡證明。
二、病人身分證明文件。
第7條
縣民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申請安寧(息)返鄉者,必須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交通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三萬元為上限,尾數計算至千元,不足千元不計。
前項所指交通費,係以本縣契約廠商開立之收據總額為準。
第8條
廠商應為搭乘之乘客投保意外險,本府不負賠償責任。
第9條
廠商未履行義務,其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另以契約定之。
第10條
本自治條例安寧(息)返鄉所需費用,由本縣衛生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11條
本自治條例作業要點由本縣衛生局另定之。
第12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