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
下簡稱本會) 。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七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縣長或具法制專長之
高級職員調派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各處之高級職員派兼之,並遴聘社
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
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第 4 條
本會所需承辦人員,由本府行政處法制人員兼任,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
書,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訴願業務。
第 5 條
本會辦理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
議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訴願決定書以本府名義行之,查詢催辦之文件,得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規程自訴願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