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門縣林務所(以下簡稱本所)置所長,綜理所務、監督指揮所屬員工。
第 3 條
本所設下列各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造林課:造林、育苗、護林、林木撫育及道路綠美化。
二、經理課:森林經理、林業資訊、林地管理、林產處分與利用、轄管公園經營管理及自然保育。
三、行政課:管考、公關、文書、印信、財產、出納、採購及其他不屬各課事項。
第 4 條
本所置課長、技正、技士、課員、技佐、辦事員。
第 5 條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由金門縣政府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等事項。
第 6 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7 條
本所得視實際需要設苗圃組、植物園組及公園組,置組長,掌理苗圃育苗、植物園及公園管理經營等工作。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本所為推行所務,得由所長召開所務會議,其會議規則另定之。
第 10 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擬訂,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定之。
第 11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金門縣政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