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本局)
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 空保科:空氣污染防制、噪音與非游離幅射管理、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及淨零綠生活。
二、 水保科:飲用水水質管理、海洋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業務、公害糾紛處理與公害陳情、環境用藥管理、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環境影響評估及環境檢驗測定。
三、 廢管科:廢棄物管理、廢棄物處理場(廠)營運管理、資源回收、環境衛生管理及天然災害環境復原。
四、 行政科:環境教育宣導、綜合與研考業務、總務、文書、資訊管理及其他不屬各科事項。
第
4 條
本局得設垃圾掩埋場、垃圾焚化廠、資源回收廠及低碳資源再生場,分別辦理廢棄物處理業務、低碳島資源再生業務,其所需主管人員,由本局員額內調兼之。
第
5 條
本局置科長、場長、秘書、技士、稽查員、科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
6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7 條之1
本局政風業務,由金門縣政府政風處派員兼辦。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訂,報由金門縣政府核定。
第
10 條
本規程施行日期,由金門縣政府另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