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並監督鄉
(鎮)
自治。
第 3
條
本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縣長一人,襄助縣長處理縣政。
第 4
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處理縣政。置秘書,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掌理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
第 5
條
本府置參議,承縣長之命,並受副縣長及秘書長督導辦理縣政設計,法案審核、協調各處局業務,並備諮詢有關縣政等事項。
第 6
條
本府置消費者保護官,承縣長之命,並受副縣長及秘書長督導辦理本縣消費者保護事項。
第 7
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戶政、兵役行政、宗教行政、禮制榮典、殯葬管理、原住民族行政、公共造產、推動為民服務及其他有關民政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公產、公債、庫款支付、公庫、地方金融管理、菸酒管理及其他有關財政事項。
三、產業發展處:掌理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工業、商業、礦業、招商引資、青年創業、產業創新輔導及其他有關產業發展事項。
四、城鄉發展處:掌理國土計畫、城鄉風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住宅業務及其他有關城鄉發展事項。
五、教育處:掌理學前教育、國民教育、社會教育、特殊教育、體育保健及其他有關教育事項。
六、工務處:掌理土木工程、道路工程、公園路燈工程、建築工程、水利工程、下水道工程、工程規劃設計、工程品管及其他有關工務事項。
七、觀光處:掌理觀光事業規劃管理與行銷、交通行政、交通管制工程、大陸事務、新聞、公共關係及其他有關觀光事項。
八、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社會福利、社會工作、勞動行政、合作行政、僑胞鄉親服務、新住民事務及其他有關社會事項。
九、綜合發展處:掌理綜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法制、訴願、國家賠償、印信、文書、檔案、總務、資訊管理及其他不屬各處之業務。前項各處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 8
條
本府置處長、副處長、科長、技正、社會工作督導、督學、專員、高級分析師、分析師、社會工作師、營養師、技士、設計師、管理師、科員、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第 9 條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10
條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1
條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專員、科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2
條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地政局、文化局、稅務局等一級機關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13
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分別受各處局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14
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員額總數,除警察、消防機關外,由縣長於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警察、消防機關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6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定,經縣議會通過,報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縣長請假時,由副縣長代行。副縣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長代行。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七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縣長停職時,由副縣長代理,副縣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縣長辭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前項縣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 18
條
本府設縣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縣長。
二、副縣長。
三、秘書長、參議、秘書。
四、消費者保護官。
五、各處主管。
六、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七、縣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 19
條
下列事項應經縣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縣規章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縣議會審議之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縣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政重要事項。
第 20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