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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辦理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
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規定訂定之。

二、目的:協助家庭無力撫養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

三、補助對象:凡設籍本縣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其本人無工作能力且未獲政府其他項目生活補助(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生活津貼、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本縣身心障礙者居家生活補助等)或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並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一) 父母雙亡而監護人無力撫養者。

(二) 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達六個月以上,另一方無力撫養者。

(三) 父母離異,而負教養責任之一方無力撫養者。

(四) 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另一方無力撫育者:

1.患精神病患者。

2.患重傷病需住院治療或長期療育者。

3.患法定傳染病需隔離治療者。

4.身心障礙等級中度以上者。

5.在監服刑,且刑期達六個月以上者。

(五)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少年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從事不正當職業或其他濫用親權行為,經主管機關委託親屬家庭收容。

(六)從事色情行為,經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

(七)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生母無力撫育者。

(八)由法院責付主管機關,經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

(九)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十)其他特殊事故經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有必要扶助之兒童或少年。

四、申請資格,應合下列條件:

(一)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1.5倍。

(二)不動產: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未超過新台幣650萬元。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

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40平方公尺。

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13平方公尺。

(三)動產: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

(四)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被扶助之兒童少年外,應包括下列人員:

1.父母或監護人。

2.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之直系親屬。

3.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4.兄弟姐妹(已出嫁姐妹且未與兒童少年共同生活者,其收入不予併計;但若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則應併入計算)。

5.父母離婚,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不併計,但離婚後仍申報扶養者或於離婚協議書中明訂給付扶養費者除外。

6.其他:依實際狀況而定。

(五)家庭內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1.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2.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3.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4.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5.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6.在學領有公費者。

7.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8.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9.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五、補助標準:每人每月最高以新臺幣1900元為發放上限,本府得視財源狀況酌減補助金。

六、補助期限:受扶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補助。

(一)年滿十五歲或國中畢業未繼續升學者,但在學者或接受職業訓練者得延長補助至年滿十八歲當月為止,滿十五歲就學者,須附當學年度該學期已註冊並經學校核章之學生證影本,否則不予補助。

(二)接受補助原因消失時:如案家已補列低收入戶或戶籍遷出者,鄉(鎮)公所應即函報本府備查。

(三)國民中學、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肄業或輟學者。

(四)經相關人員訪視,結果不符合社會救助精神者。

七、申請程序:

(一)符合第三點規定者,由兒童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有關人員填具申請調查表(如附件1),並檢附全戶戶籍謄本、所得證明、財產證明、稅籍證明、受扶助兒童及少年之存簿封面(以中華郵政為主)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提出申請。(每年均須重新提出申請)

(二)第三點第一目、第四目需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第二目、第三目需檢附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所診斷證明書,第五目需檢附服刑證明書。

(三)鄉(鎮)公所受理申請時,應依申請調查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予以初核,符合條件者應造冊層轉縣政府複核。

(四)縣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派員訪視評估案家實際扶助之需求,複核申請人請領之財產、稅籍、戶籍及其他證明文件,經核符資格者,即應通知鄉(鎮)公所建檔備查,並副知申請人。

(五)經複核符合規定者,鄉(鎮)公所應建檔並按月(每月5日前)造冊彙送縣府,由縣府按月轉撥至受扶助兒童少年之金融機構(郵局)帳戶內。

(六)核定發放之起始月以申請人文件備齊日為依據,並以15日為基準,於15日以前備齊,自當月份起算;於16日以後備齊,自次月份起算。

(七)第三點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之兒童少年,其生活扶助金由本府逕予核發。

八、申請人應注意事項:

(一)受補助者之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中切結欄位簽名及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二)申請人如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本辦法所要求之資料,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辦法中之各項補助者,須負偽造文書及冒領公款等法律責任;如已核准扶助者則應註銷請領資格,停止核撥扶助款。

(三)受補助人如其扶助事實消失,應主動通知所轄鄉(鎮)公所,以停發其生活扶助金,如未主動通報,卻經主管機關稽核發現者,應無條件繳回溢領金額。

(四)領取扶助之費用,應支用於兒童及少年之食、衣、住、行、教育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如扶助費用支出情形或兒童及少年基本需求被滿足狀況,經社工員評估屬實,未符合前述規定者,得停止補助。

九、申請之兒童及少年未經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者,如該等有扶助之需求,於其戶籍登記完成前或取得居留、定居許可前,亦可比照本扶助標準予以扶助。

十、本計畫第五點所定扶助金額,自本計畫修正生效起,由本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九十六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但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所參照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十一、經費來源: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二、本計畫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