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規定訂定之。
二、目的:金門縣政府為扶助遭遇困境之兒童及少年,協助其自強自立改善經濟生活,促進健康成長。
三、補助對象:凡現設籍且實際居住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其本人無工作能力且未獲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補助或津貼或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並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一)遭遇困境之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二)父母雙亡而監護人無力撫育者。
(三)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通報達六個月以上,另一方無力撫育者且未再婚者。
(四)父母離異,而負教養責任之一方無力撫育者,但父母離異並約定一方監護,同一戶籍含同址分戶情形者,不予扶助。
(五)父或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患重大傷病,且具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敘明三個月以上無法工作。
2.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
3.在監服刑,且刑期達六個月以上者。
(六)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少年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從事不正當職業或其他濫用親權行為,經主管機關委託親屬家庭收容。
(七)從事色情行為,經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
(八)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生母獨自扶養且因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且該子女未接受托育服務。
(九)由法院責付主管機關,經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
(十)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十一)其他特殊事故經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有必要扶助之兒童或少年。
前項所稱無力撫育,係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失蹤,致無力撫育子女。
第一項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指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生活津貼、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本縣身心障礙者居家生活津貼、本縣父母照顧子女津貼等。
四、申請資格,應合下列條件:
(一)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1.5倍。
(二)不動產: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未超過新台幣650萬元。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
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40平方公尺。
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13平方公尺。
(三)動產: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
(四)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被扶助之兒童少年外,應包括下列人員:
1.父母或監護人(若為實際照顧者其配偶應併計)。
2.與兒童少年共同戶籍(含同址分戶)或共同居住之直系血親。
3.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4.兄弟姐妹(已出嫁姐妹且未與兒童少年共同生活者,其收入不予併計;但若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則應併入計算)。
5.父母離婚,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不併計,但離婚後仍申報扶養者或於離婚協議書中明訂給付扶養費者除外。
6.其他:依實際狀況而定。
(五)家庭內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1.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2.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3.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4.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5.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6.在學領有公費者。
7.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8.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9.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五、補助標準: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2,197元。
六、補助期限:受扶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補助。
(一)年滿十五歲或國中畢業未繼續升學者,但在學者或接受職業訓練者得延長補助至年滿十八歲當月為止,滿十五歲就學者,須附當學年度該學期已註冊並經學校核章之學生證影本,否則不予補助。
(二)接受補助原因消失時:如案家已補列低收入戶或戶籍遷出者,鄉(鎮)公所應即函報本府備查。
(三)國民中學、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肄業或輟學者。
(四)經相關人員訪視,結果不符合社會救助精神者,或申請人未將補助款用於受補助兒童及少年之生活及醫療所需者。
七、申請程序:
(一)符合第三點規定者,由兒童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有關人員填具申請調查表(如附件1),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所得證明、財產證明、稅籍證明、受扶助兒童及少年之郵局存簿封面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提出申請。(每年均須重新提出申請)
(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第四目需檢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二目、第三目需檢附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所診斷證明書(因遭逢重大傷病情形提出申請者,若檢附診斷證明書未載明期限者,最長以半年計),第五目需檢附服刑證明書,補助刑期滿當月止。
(三)鄉(鎮)公所受理申請時,應依申請調查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予以初核,符合條件者應造冊層轉縣政府複核。
(四)縣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派員訪視評估案家實際扶助之需求,複核申請人請領之財產、稅籍、戶籍及其他證明文件,經核符資格者,即應通知鄉(鎮)公所建檔備查,並副知申請人。但經戶籍鄉(鎮)公所初審不符合資格者本府將不派員訪視。
(五)經複核符合規定者,鄉(鎮)公所應建檔並按月(每月5日前)造冊彙送縣府,由縣府按月轉撥至受扶助兒童少年之金融機構(郵局)帳戶內。
(六)核定發放之起始月以申請人文件備齊日為依據,並以15日為基準,於15日以前備齊,自當月份起算;於16日以後備齊,自次月份起算。
(七)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補助之兒童及少年,得免除訪視評估之程序。
(八)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之兒童少年,其生活扶助金由本府逕予核發。
(九)申請人檢附資料不齊全,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四工作天內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應以書面駁回之。
(十)經審核未符合規定者,申請人應於文到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再受理。
八、申請人應注意事項:
(一)受補助者之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中切結欄位簽名及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二)申請人如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本辦法所要求之資料,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辦法中之各項補助者,須負偽造文書及冒領公款等法律責任;如已核准扶助者則應註銷請領資格,停止核撥扶助款。
(三)受補助人如其扶助事實消失,應主動通知所轄鄉(鎮)公所,以停發其生活扶助金,如未主動通報,卻經主管機關稽核發現者, 應無條件繳回溢領金額。
(四)領取扶助之費用,應支用於兒童及少年之食、衣、住、行、教育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如扶助費用支出情形或兒童及少年基本需求被滿足狀況,經社工員評估屬實,未符合前述規定者,得停止補助。
(五)受補助期間重複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者,經查證屬實,應返還扶助金額。
(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三十日內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
1.受補助兒童、少年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受補助兒童、少年戶籍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
3.受補助兒童、少年領有政府其他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者。
4.受補助兒童、少年出養或認領。
5.申請人結婚、離婚或子女扶養義務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九、申請之兒童及少年未經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者,如該等有扶助之需求,於其戶籍登記完成前或取得居留、定居許可前,亦可比照本扶助標準予以扶助。
十、第五點扶助金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起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補助金額,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施行前,本縣主管機關所定金額高於第五點所定金額或依前項調整之金額者,得以其金額定之。
十一、經費來源: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二、本計畫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