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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醫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強化本縣衛生醫療水準,設置金門縣醫療
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管理運用,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縣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局暨所屬醫療機構(單位)原有基金。
三、業務收入。
四、本基金孳息。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本局所屬醫療機構(單位)醫療成本支出。
二、本局所屬醫療機構(單位)年度專業支出。
三、協助本縣公立醫療院所從事特殊醫療業務之支援醫師費用。
四、協助本縣公立醫療院所不易羅致專業人員之費用。
五、執行急重症緊急加護醫療業務之費用。
六、其他公共衛生及醫療相關支出。


第 6 條
本府設金門縣醫療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監督本基金之
管理及運用。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與運用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本基金之預算及決算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事項。


第 7 條
本會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
主任委員,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
之:
一、本局業務及有關單位代表四至五人。
二、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一至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聘期內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第 9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
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席。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0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有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2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應在縣庫代理機關或
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孳息,並得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存定期存款



第 13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之編報,應依預算法
、審計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辦理解繳縣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