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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交通服務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籍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就讀金門       縣轄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之身心障礙學生,且經專業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者,得由法定代理人檢具相關表件,於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期間內,向就讀學校申請相關交通服務。
第三條
學校應主動通知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依第二條申請相關交通服務,並確實審查學生實際就學交通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初審後,應於本府規定期限內,將初審結果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府複審;本府並應將複審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學校。
第四條
前條所稱交通服務包括下列事項之一:
一、交通車接送:接送各階段學生上下學。
二、交通費補助:本府確有困難無法提供前款服務或由家長自行接送者。
前項第二款所適用之申請對象僅限本縣國民及學前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學生。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交通車接送方式如下:
一、由本府教育處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車或本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復 康巴士負責至指定地點接送。
二、集中式特教班辦理校外教學,得使用交通車接送,學校自有車輛由校長核准;本府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車則需函送本府申請,且車輛使用時間不得與該車既定時程衝突。
三、學期中或臨時有交通車接送需求者,學校應依學生實際需要,檢具該生接送需求事證,報請本府核准後,由本府協調車輛接送。
四、交通車接送時間與行駛路線,於每學期開學前,由本府與本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協調安排後通知各校。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交通費補助為每人每日補助新臺幣二十元,全年分六、十二月兩階段申請並發給;學期間以實際到校日數計算;寒暑假期間返校參與經報本府備查之學校活動者,其日數得計入補助日數。
第七條
身心障礙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交通費:
一、已搭乘本縣各類型免費上下學交通車。
二、已領取本縣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上下學交通費補助。
第八條
本府得不定期查核交通服務執行情形,如有下列情事者,得暫停或追回已提供之相關交通服務:
一、搭乘交通車之學生有危害行車安全之疑慮者,得暫停提供該生交通車接送服務。
二、所附申請資料有違誤情事,得議處相關人員並追回已發給之交通補助費。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補助及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