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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1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
3
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宜,應組成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特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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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應設置特推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及推動學校年度特殊教育工作計畫。
二、研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提報與轉介作業流程,並協助金門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心理評量、鑑定、安置、轉介、轉銜、輔導及相關工作。
三、協助特殊教育學生適應教育環境及重新安置服務。
四、召開特殊教育學生安置、輔導、回歸會議及個案檢討會。
五、審議特殊教育學生申請相關經費、輔具、專業團隊服務及相關支持性服務。
六、審議與跨處室推動各類特殊教育班計畫、個別化教育計畫、個別輔導計畫、轉銜服務計畫、特殊教育方案、修業年限調整及升學、就業輔導等相關事項。
七、審議特殊教育學生課程、評量、學習場所之調整方案。
八、建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及教師支援體系,並協調與整合校內外行政支援與特殊教育資源。
九、督導校園無障礙環境、教學設備與設施。
十、推動特教教師專業知能研習、進修,並辦理特殊教育宣導工作及提供特教學生、教師、家長特教相關資訊。
十一、推動學校辦理自我評鑑、定期追蹤及建立獎懲機制。
十二、其他特殊教育相關業務。
5
特推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各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各處室主任代表。
二、普通班教師代表。
三、特殊教育教師代表。
四、校(醫)護人員。
五、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六、相關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委員之組成,至少應有一人具特殊教育專長,且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於任期中出缺、無法執行職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校長依前二項規定,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其任期。
未設特殊教育班級且無特殊教育專長人員之學校,得邀請本縣特殊教育巡迴輔導教師或鄰近學校特殊教育教師擔任委員。
特推會應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指派具特殊教育專長之主管兼任。
特推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支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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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推會應每學期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應指派委員或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特推會應經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並作成紀錄。
特推會會議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出席指導,或請其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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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推會決議事項應交由各業務主管處室執行。
8
特推會決議事項若涉及本府相關業務,應報府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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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應將特推會年度辦理事項及會議紀錄彙集成冊,俾供查核。
10
特推會所需經費,由學校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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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應依本辦法另訂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實施要點。
12
本縣公私立幼兒園得準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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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