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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特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設金門縣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申評會受理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之申訴案件。

三、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就委員中一人聘(派)兼任之;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學校行政人員。

  (三)同級教師組織代表。

  (四)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

  (五)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六)法律專長人員。

  (七)心理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申評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團體或機關出任者隨職務進退。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教育處特幼科科長兼任之,置幹事一人, 由教育   

    處特殊教育業務承辦人員兼任之,負責本會事務之規劃及執行。

五、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得邀請申訴人、原處分措施機關或其他關係人列席會議。申訴案若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由申評會議主席於會議中指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協助調查。

六、特殊教育學生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本處提起申訴。    

七、本府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主任委員召集委員召開申評會,並於召開後三十日內做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

申訴人於特教學生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

八、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九、申評會所需各項經費由本府教育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