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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輔導申訴評議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教特字第1130010393號函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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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爭議之申訴案件,依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設金門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輔導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鑑安輔申評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鑑安輔申評會受理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爭議之申訴案件。

三、鑑安輔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就委員中一人聘(派)兼任之;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或幼兒園行政人員。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五、同級教師或教保人員組織代表。
六、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七、具法律、心理、輔導、兒少保護或兒少權利等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二人。
    前項第七款學者專家,應自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校外專家學者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遴聘。
    前項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或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鑑安輔申評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團體或組織出任者隨本職進退。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教育處特幼科科長兼任,置幹事一人,由本府教育處特殊教育業務承辦人員兼任,負責本會事務之規劃及執行。

五、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申訴人)對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措施有爭議時,應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縣鑑安輔申評會提起申訴。

六、鑑安輔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鑑安輔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得邀請申訴人、原處分措施機關或其他關係人列席會議。申訴案若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由申評會議主席於會議中指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協助調查。

七、鑑安輔申評會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內由主任委員召集委員名開申評會,並於召開後三十日內做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
    申訴人於鑑安輔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本府之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時,不服鑑安輔申評會之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