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1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及維護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縣民健康,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2條
本標準衛生檢驗受理機關為金門縣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第3條
本標準所稱衛生檢驗,指以食品、酒類、營業衛生等項目為範圍之檢驗,其分類如下:
一、微生物檢驗。
二、化學檢驗。
前項各款檢驗樣品之送驗量,由本縣衛生局公告之。
第4條
衛生檢驗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ㄧ:
一、本縣縣民。
二、登記有案之公司(工廠)或商業。
三、機關、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第5條
申請人應檢附申請表、載明申請人姓名(名稱)、足量之送驗樣品及下列文件,向衛生局提出申請:
一、本縣縣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二、公司(工廠)、商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且申請檢驗項目須與營業項目相符。
三、機關、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公函、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第6條
申請衛生檢驗應繳納檢驗規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7條
衛生檢驗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之資格。
二、申請文件有欠缺或樣品送驗量不足,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送驗之樣品已超過保存期限。
第8條
衛生局受理衛生檢驗申請後,發現該申請案件違反前條規定者,應註銷該申請案件。
前項申請案件未開始執行檢測者,樣品及檢驗規費,應予返還;已開始執行檢測者,樣品及檢驗規費,不予返還。
第9條
衛生局受理衛生檢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檢驗報告。
第10條
衛生局僅對申請人所送樣品及當時狀態進行檢驗。
第11條
申請人不得以檢驗結果作為產品或營業之不當宣傳或推銷等使用,如因而致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自負相關責任。。
第12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