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及維護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縣民健康,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2條
本標準衛生檢驗受理機關為金門縣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第3條
本標準所稱衛生檢驗,指以食品、酒類、營業衛生等項目為範圍之檢驗,其分類如下:
一、微生物檢驗。
二、化學檢驗。
前項各款檢驗樣品之送驗量,由本縣衛生局公告之。
第4條
衛生檢驗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ㄧ:
一、本縣縣民。
二、登記有案之公司(工廠)或商業。
三、機關、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第5條
申請人應檢附申請表、載明申請人姓名(名稱)、足量之送驗樣品及下列文件,向衛生局提出申請:
一、本縣縣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二、公司(工廠)、商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且申請檢驗項目須與營業項目相符。
三、機關、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公函、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第6條
申請衛生檢驗應繳納檢驗規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7條
衛生檢驗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之資格。
二、申請文件有欠缺或樣品送驗量不足,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送驗之樣品已超過保存期限。
第8條
衛生局受理衛生檢驗申請後,發現該申請案件違反前條規定者,應註銷該申請案件。
前項申請案件未開始執行檢測者,樣品及檢驗規費,應予返還;已開始執行檢測者,樣品及檢驗規費,不予返還。
第9條
衛生局受理衛生檢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檢驗報告。
第10條
衛生局僅對申請人所送樣品及當時狀態進行檢驗。
第11條
申請人不得以檢驗結果作為產品或營業之不當宣傳或推銷等使用,如因而致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自負相關責任。。
第12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項目代號 |
收費項目 |
收費基準(單位: 新臺幣元) |
001 |
甲醇 |
2,700 |
002 |
乙醇 |
1,200 |
003 |
總生菌數 |
800* |
004 |
大腸桿菌群 |
1,000* |
005 |
大腸桿菌 |
2,400* |
006 |
綠膿桿菌 |
1,000* |
007 |
糞便性鏈球菌 |
1,200* |
008 |
酸鹼度 |
400 |
009 |
食品中二氧化硫 |
1,100 |
010 |
人工甜味劑(13項) |
7,000 |
011 |
防腐劑(12項) |
3,400 |
012 |
過氧化氫 |
500 |
013 |
亞硝酸鹽 |
1,900 |
014 |
甲醛 |
2,200 |
015 |
硼砂 |
600 |
016 |
農藥 |
7,500 |
017 |
黃麴毒素 |
4,800 |
018 |
著色劑一(8項) |
4,300 |
019 |
螢光增白劑 |
700 |
020 |
著色劑二(16項) |
4,500 |
021 |
酒中二氧化硫 |
2,900 |
022 |
水中溴酸鹽 |
2,900 |
023 |
動物用藥-乙型受體素 |
6,500 |
024 |
農藥質譜快檢法 |
3,200 |
備註:*檢驗微生物項目時,為維持檢體的穩定性,須由衛生局人員前往採樣者,每件加收採檢費新臺幣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