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鼓勵民眾參與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修復,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金門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3條
為辦理本辦法獎助事項審查,設金門縣私有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修復審查小組,置成員九至十一人,其中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成員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本府建設處、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金門縣消防局機關代表各一人。
二、金門縣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與文化景觀審議會委員三至四人。
三、其他具相關專業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或實務經驗代表一至二人。
第4條
金門縣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其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相關規定,以原風貌、原工法修復並維持修復後風貌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助。
獎助對象以修復工程尚未開工、同一標的物及項目五年內未重複申請者為限,獎助項目如附表。
申請人應於收受獎助證明函六個月內辦理開工,因故不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其展延時間除特殊情形外,以六個月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撤銷獎助資格。
第5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檢具下列文件送本局申請:
一、審查表。
二、申請書。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地籍圖謄本。
六、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七、切結書。
依第四條申請修繕工程獎助者,另檢具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書、規劃設計書圖、修復再利用有關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因應計畫與管理維護計畫。
第6條
申請人應遵守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法令規範,並於工程施作期間不定期接受主管機關查核。
本辦法各項獎助措施,應依下列規範請領:
一、修繕計畫類於提送之修復計畫或再利用計畫、規劃設計內容經本局審查核可後,得檢具領據、修復計畫或再利用計畫成果十份及原始電子檔案,至本局請領獎助金。
二、修繕工程類於竣工查驗、因應計畫竣工查驗完成,工作報告書審核通過後,申請人應備領據、工作報告書,並檢附證明支付修復工程總價金之支出憑證、修復工作報告書十份及數位電子檔案至本局請領獎助金。
第7條
施作工項於工程進行期間因故有變更設計需求時,申請人應即暫停工程施作,檢具變更設計畫書圖及變更原因,送本局審查核可後,始得賡續辦理後續修復作業。
第8條
接受獎助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修復後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一條及相關法令規定,適度開放予大眾參觀,並依古蹟管理維護辦法規定,落實管理維護計畫,持續保存修復後之風貌。
第9條
申請人經查明係以不實文件取得獎助者,本府予以撤銷獎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設計或違反第八條規定者,本府得要求改善;未改善者,本府得扣減一部或全部獎助金額。
申請人獎助資格經本府撤銷者,應返還已核發之獎助經費。經催告限期履行仍不返還,移送強制執行。
第10條
本獎助經費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