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
民國 90 年 11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使用牌照稅之稽徵,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悉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縣使用牌照稅之稽徵,除由本府核定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指定
工作外,授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前項委託代徵稅款及指定工作,由本府另以命令定之。


第 4 條
本縣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四類,各類車輛使用
牌照稅額,依照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


第 5 條
領用臨時或試車牌照,應由申請人檢具交通管理機關登記文件,並向主管
稽徵機關或代徵機關繳納臨時或試車使用牌照稅後,據以辦理。
前項應領用之臨時或試車使用牌照,得併同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臨時或試
車號牌使用之。


第 6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時,應敘明理由連同繳納
當期 (年) 使用牌照稅之收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其因遺失被竊申辦
報停時,並應檢附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報停或繳銷證明文件,始得辦理。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其車輛報停者應按當期 (年) 實際日數課
徵使用牌照稅。
凡經交通管理機關逕行註銷車籍之交通工具,於繳納當期 (年) 稅款及罰
鍰後,准予報停。


第 7 條
已完納當期 (年) 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
或使用人於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
辦理。


第 8 條
凡毀損不堪使用或因案被扣之車輛,應依本細則第六條規定辦理後,其所
有人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持向稅捐處申請退還其繳納而尚未到期日
數之稅款。
前項退稅作業,得以抵繳或併計方式辦理之。


第 9 條
凡符合本法第七條各款範圍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稅捐處提出申請,並由該處逕行依法處理。


第 10 條
本縣境內之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第 11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第九條規定申請免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影印本據以辦理,已核准免稅之交通工具,若未變更使
用者,得免再予申請。


第 12 條
稅捐稽徵處應按本縣所列管交通工具種類,憑監理所通報資料,分別設置
使用牌照稅籍登記卡,作為徵稅核對銷號、過戶、移轉等異動之依據。


第 13 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及滯納期滿後,應由稅捐處會同交通警政單位派員組織
檢查小組實施機動車輛檢查,其檢查注意事項,由本府另以命令定之。


第 14 條
交通管理機關應將新領使用號牌機動車輛之車籍,及舊有機動車輛車籍之
報停、繳銷、報廢等異動資料,按旬通報稽徵機關。


第 15 條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交通工具除新購用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
其購用憑證之日期決定其稅額,並依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處罰外,其他未
完納當期 (年) 牌照稅行駛之交通工具經查獲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處罰。


第 16 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雙方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
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變罰。


第 17 條
移用已掛失作廢之使用牌照,依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處罰。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