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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100210850號 令
法規體系: 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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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使用牌照稅之稽徵,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悉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縣使用牌照稅之稽徵,除由本府核定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指定
工作外,授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前項委託代徵稅款及指定工作,由本府另以命令定之。


第 4 條
本縣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四類,各類車輛使用
牌照稅額,依照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


第 5 條
領用臨時或試車牌照,應由申請人檢具交通管理機關登記文件,並向主管
稽徵機關或代徵機關繳納臨時或試車使用牌照稅後,據以辦理。
前項應領用之臨時或試車使用牌照,得併同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臨時或試
車號牌使用之。


第 6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時,應敘明理由連同繳納
當期 (年) 使用牌照稅之收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其因遺失被竊申辦
報停時,並應檢附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報停或繳銷證明文件,始得辦理。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其車輛報停者應按當期 (年) 實際日數課
徵使用牌照稅。
凡經交通管理機關逕行註銷車籍之交通工具,於繳納當期 (年) 稅款及罰
鍰後,准予報停。


第 7 條
已完納當期 (年) 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
或使用人於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
辦理。


第 8 條
凡毀損不堪使用或因案被扣之車輛,應依本細則第六條規定辦理後,其所
有人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持向稅捐處申請退還其繳納而尚未到期日
數之稅款。
前項退稅作業,得以抵繳或併計方式辦理之。


第 9 條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已核准免稅之交通工具,若未變更使用者,得免再予申請。
前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變更,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免稅要件變更之日起,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徵;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應依法補徵使用牌照稅。



第 10 條
本縣境內之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及滯納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交通警政單位派員組織檢查小組實施機動車輛檢查,其檢查注意事項,由本府另以命令定之。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交通工具除新購用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
其購用憑證之日期決定其稅額,並依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處罰外,其他未
完納當期 (年) 牌照稅行駛之交通工具經查獲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處罰。


第 16 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雙方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
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變罰。


第 17 條
移用已掛失作廢之使用牌照,依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處罰。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