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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教人員獎懲作業規定
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一、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辦理獎懲案件,特訂本規定。
二、            本府所屬公教人員(含編制內外聘僱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規定行之。
三、            處理之原則如下:
(一)   公平合理,適時檢討。
(二)   明辦是非,功過分明。
(三)   獎自下起,罰由上先。
(四)   不虛誇、不偏倚、不浮濫。
四、            各機關學校對獎懲案件之處理,凡屬專業人員之獎懲,應依各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辦理,其他則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規定辦理;另所發布之獎懲令並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據。
五、            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除機關首長,會計人員、人事人員、政風人員外,記功、記過以下之獎懲案件及技工、工友(含作業員)之獎懲案件,均授權由各機關學校核定發布。
獎懲案件均應先提考績委員會審議(未達設置標準者,由機關首長決定之),以達勿枉縱及獎優懲劣。
六、            本府舉辦之各項活動,工作競賽、檢查,其承辦單位應事先擬訂施行計畫與評比要點,會經人事單位審核後,辦理獎懲。
七、            各單位主管之督導優良事蹟,由相關督導局(處)室併案檢討議獎,或列入年終考績資料。
八、            同一事蹟除涉及刑事責任者外,辦理獎懲時,應依一事不二理原則,不得重複獎懲,即領有獎金或獎狀者,不再予任何獎勵。
九、            記大功(過)以上獎懲,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標準或中央專案規定外,凡無法令依據均不予核定發布之。
十、            本府舉辦各項活動、工作競賽或檢查,每年有兩次以上者,於最後一次作通盤檢討,其獎勵名額如下:
(一)   每次擇優前一名,成績達九十五分以上者,承辦人記功壹次,九十分以上者,承辦人員嘉獎貳次,八十五分以上者,承辦人員嘉獎壹次。
(二)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自行舉辦者,仍擇優錄取前一名,成績達八十五分以上者,主辦人員嘉獎乙次,由該機關學校按權責發布。
(三)   各組參加機關學校超過十個以上,得增加一名敘獎。
十一、 非競(比)賽,同屬一事蹟者,有數人時,最多擇優前二、三名核獎為限。
十二、 各機關學校建議獎懲案件,經審核,降低獎懲標準至各機關學校敘獎權責時,即退回各該機關學校依審定獎懲,自行發布,本府不予發布。
十三、 各機關學校建議獎懲案件時,應敘明獎懲具體事實,及適用之獎懲規定條款(如附件一),必要時並應檢附有關資料併陳,以便核議,如無適當條款可引用時,一律不予辦理。
十四、 辦理重要業務或執行重大特殊案件,其獎懲檢討,應以承辦人員為原則,其餘協辦人員得依具體事蹟擇優敘獎或列入年終考績資料參考。
十五、 各機關學校人事人員,對建議之獎懲案件應依規定從嚴審核,如不合規定,應依法簽報機關首長駁回。
十六、 一般勤務性質,且屬業務職掌,年度施政計畫,例行活動優良事蹟,應列為年終考績之參考資料,不予獎勵。
十七、 各機關學校奉核定或專案依權責自行發布之獎懲案件(技工、工友另依規定辦理),應登錄於公教人員人事管理資訊系統。
約、聘僱及臨時人員等得辦理獎懲,但各機關學校亦得視其平時工作績效於年度結束後統一檢討頒給獎狀,以資激勵。
違法失職人員,情節重大者,應依規定予以調整或免其職務,或移送法辦。
十八、 獎懲案件,除案情重大,須經調查或提會討論程序者,其餘案件,應自結案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檢討辦理,逾期概不受理。
十九、 當事人申復獎懲案件,應於收到獎懲命令後(以收文日期為準)30日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二十、 獎懲命令,以文中發文時間為生效日期。
二十一、        凡發獎金較多機關學校,應於每年施政計畫作業時,先期編列相關之預算,以應需要。
二十二、        各機關學校辦理獎懲案件,應認真審核,如有不公,浮獎不實,徇情庇護或濫用職權者,除由本府令飭撤銷或變更獎懲外,並分別依規定議處有關人員及列入年終考核紀錄。
二十三、        本規定實施後,各機關學校自行訂頒之獎懲辦法,應即自行配合檢討修正,凡未修正與本規定相牴觸者無效,其業務主辦人員,如不確實執行,並應負失職之責,由機關首長、單位主管列入考核紀錄。
二十四、        各機關首長、單位主管及人事人員不依本規定執行者,經發覺後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二十五、        本規定未盡事宜必要時檢討修正之。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