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本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辦理獎懲案件公平機制,特訂本作業規定。
二、本府所屬公務人員(含編制內外聘僱人員、約用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規定行之。
三、獎懲案件時,應根據具體事實,本信賞必罰、獎懲即時 、客觀公正適切依法核議,其處理之原則如下:
(一)公平合理,適時檢討。
(二)明辦是非,功過分明。
(三)獎自下起,罰由上先。
(四)不虛誇、不偏倚、不浮濫。
四、各機關(構)學校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規定辦理。
五、各機關學校建議獎懲案件時,應敘明獎懲具體事實,及適用之獎懲規定條款,並應檢附有關資料併陳,以便核議,如未達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內嘉獎或申誡程度,其行為值得嘉勉者,得予列入年終考績參考;有糾正必要者,得予書面警告或口頭警告。
六、獎懲案件應先提考績委員會審議(未達設置標準者,得逕由機關首長考核之)。
記功、記過以下之獎懲案件授權由各機關(構)學校核定發布。
七、本府舉辦之各項活動,工作競賽、檢查,其承辦單位應事先擬訂施行計畫及評比要點,會經人事單位審核後,辦理獎懲。
八、對於跨機關(學校)間之計畫,主責機關應於擬定計畫時,視實際需要就執行成效訂定統一之獎懲標準額度。
同一獎懲案件涉不同所屬一級機關時,應由主辦機關統籌辦理,依責任繁重及貢獻度,擬定建議獎懲額度及人數簽奉核定後,再由主辦機關據以行文他機關依權責辦理。但主辦機關未經前項程序核定而逕行發文他機關者,本府仍得重行核議獎懲。
九、已調任他機關人員,由獎懲權責單位列舉獎懲事實,擬具獎懲種類,送請新任職機關參辦或發表;對於已離職、退休、資遣之人員,於原任職期間所發生之獎懲案件,應由其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發獎懲令,並由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登錄個人資料。
十、本府所屬二級機關首長之獎懲,應由相關督導局(處)檢討辦理。
十一、同一事蹟除涉辦理獎懲時,應避免重複考評,領有獎金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不予以獎勵。
凡有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應受懲戒之情事者應移付懲戒,二者均不得以平時考核懲處結案。
移付懲戒之案件,應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提該機關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如有懲戒之必要者,於報府之函內應併予敘明。。
十二、記大功(過)以上獎懲令,應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標準,經審核未達標準者,退回各該機關(構)學校。
十三、獎勵應以業務實際承辦人員為優先,其餘核稿、督導及協辦人員,應視實際情形審慎核議獎懲或列入年終考績資料參考。
懲處應不分主、從機關,一併檢討責任歸屬,覈實議處。
十四、職責內經常例行性、支援性業務除有具體績效、特殊貢獻或創新作為外,均列為年終考績之參考,不予敘獎,以杜浮濫。
十五、懲處案件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辦理,逾期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外,應追究延誤責任。敘獎案件應於活動辦竣或各項評比、考核及競賽核定結果後三個月內辦理為原則,逾期除確有特殊正當理由外,應不予受理。
十六、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如有違法或浮濫情形,經本府通知原處分機關對受考人重行考核時,原處分機關應於 15
日內處理,逾限不處理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者,本府得撤銷或變更其獎懲,並依規定議處有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