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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民國 93 年 09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一、本府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之獎懲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表行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或改進工作方法,有具體事蹟者。
(二)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者。
(三)宣導政令,增進民眾暸解,有具體事蹟者。
(四)辦理各項業務競賽或活動,圓滿達成任務,有特殊表現或成績優良者。
(五)熱心公益或拾金不昧,有具體事蹟者。
(六)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者。
(七)拒受餽贈,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八)研提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獲致具體成果者。
(九)辦理行政革新措施,具有優良事蹟者。
(十)奉派參加政府訓練機關之訓練,成績在十五分之一以內者。
(十一)代理職務在一個月以上,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對主辦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具體優異事蹟者。
(二)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異事蹟者。
(三)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政策,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具有價值而採行者。
(四)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者。
(五)對上級交辦或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者。
(六)研提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獲致特殊優異成果者。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情節輕微者。
(二)言行失檢,有損公務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者。
(三)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四)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者。
(五)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
(六)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
(七)無故曠職繼續未達四小時以上,或一年內累積達四小時以上,未滿二日者。
(八)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輕微者。
(九)代理他人不實打(刷)卡,簽到、簽退,經查獲屬實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
(二)疏於督導,致直接監督之屬員有貪瀆行為者。
(三)誣控濫告或越級陳訴,致影響機關秩序或士氣,情節輕微者。
(四)無故曠職繼續四小時以上,未滿二日;或一年累積達二日以上,未滿五日者。
(五)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重大者。

六、本表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目的、動機及影響程度,酌予增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