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推動社會福利服務工作,提高金門縣
社會福利館(以下簡稱本館)場地使用管理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管理單位為本府社會處。
第 3 條
凡有關社會福利、社會教育活動及機關團體會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使用本館場地:
一、福利服務、休閒、育樂、文化藝術及展覽。
二、學術性、教育性之集會、演講。
三、其他經本府核准之活動。
第 4 條
申請使用本館場地者,需於活動前五日檢具申請表及各項活動程序表,並
繳納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經本府核准後使用。
前項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本府認定已回復原狀且無毀損各項設備及
設施時,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 5 條
申請使用本館場地者,應繳納之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如附表
,需調整時,由本府核定。
第 6 條
本館業務由本府社會處處長綜理,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府派員兼任,並得
視實際需要僱用人員。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館通知應即停止或延期使用場地,申請人不得提
出異議或要求補償:
一、舉辦活動或演出節目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展演活動項目有妨礙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者。
三、展演活動內容與申請性質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展演活動有損及本館場地各項設施,經勘驗不宜繼續使用者。
五、違反本要點其他有關規定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8 條
申請使用本館場地時間為每星期二至星期日,每日九時至十二時、十四時
至十七時及十九時至二十二時三時段;星期一及國定假日休息,不對外開
放。但有特殊情形經本府同意得開放或延長之。
第 9 條
使用本館場地設備及設施,應注意安全及維護,如有毀損或遺失時,應負
責修復或照價賠償。
申請使用者,如活動前需裝台、排演、預演或場地之佈置,應於使用前辦
妥有關手續,並於使用完畢後回復原狀與整潔交還,違反者得由本府逕行
僱工拆除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二項賠償或拆除費用於保證金扣除,不足之數限期追償,逾期未繳納者
除依法追償外,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第 10 條
申請使用場地者,未經本府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等
各項設備。如需臨時安裝電源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先經本府同意並會同
專業人員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11 條
申請使用場地者製發各種識別證,應送本府驗證同意。
第 12 條
申請使用場地者如需設置售票處及張貼宣傳海報標語等時,應在指定之地
點設置或張貼。
第 13 條
使用演藝廳發售(行)入場券應先將券樣送本府審查,並加印應遵守事項
:
一、每人一券,除演出兒童節目外,禁止攜帶六歲以下或身高一百公分以
下兒童入場。
二、請於開演前三十分鐘開始入場,演出時不得隨意進場。
三、請勿在場內吸煙、嚼檳榔、飲用食物等。
四、請勿穿著背心、拖鞋、木屐入場。
第 14 條
場地使用期間,有關佈置、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及意外事故處理,應由申
請使用者自行負責,並妥為處理。
第 15 條
申請使用場地,應投保意外及平安保險。
第 16 條
申請使用場地因故改期或終止,應於核准使用前三日申請改期或退款,逾
期未申請者,除場地使用費用無息退還外,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