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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社會福利館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00607260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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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推動社會福利服務工作,提高金門縣
社會福利館(以下簡稱本館)場地使用管理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管理單位為本府社會處。


第 3 條
凡有關社會福利、社會教育活動及機關團體會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使用本館場地:
一、福利服務、休閒、育樂、文化藝術及展覽。
二、學術性、教育性之集會、演講。
三、其他經本府核准之活動。


第 4 條
申請使用本館場地者,應於活動前十日檢具申請表及各項活動程序表。
前項申請每次申請使用期間最長一個月,並繳納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經本府核准後使用。
第一項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本府認定已回復原狀且無毀損各項設備及設施時,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 5 條
申請使用本館場地者,應繳納之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場地水電費及本館場地使用時間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本館業務由本府社會處處長綜理,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府派員兼任,並得
視實際需要僱用人員。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館通知應即停止或延期使用場地,申請人不得提
出異議或要求補償:
一、舉辦活動或演出節目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展演活動項目有妨礙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者。
三、展演活動內容與申請性質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展演活動有損及本館場地各項設施,經勘驗不宜繼續使用者。
五、違反本要點其他有關規定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使用本館場地設備及設施,應注意安全及維護,如有毀損或遺失時,應負責修復或照價賠償。
申請使用者,應於使用前辦妥有關手續,使用完畢後回復原狀與整潔,並完成點交歸還,未完成點者,視同未歸還。如活動前需裝台、排演、預演或場地之佈置者亦同。
未依前項辦理者,得由本府逕行僱工拆除、清理;留置於現場物品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一項及第三項賠償或拆除、清運費用於保證金扣除,不足之數限期繳,逾期未繳納者除依法追償。
未依前項繳納及未依規定完成點交歸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場地使用。



第 10 條
申請使用場地者,未經本府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等
各項設備。如需臨時安裝電源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先經本府同意並會同
專業人員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11 條
申請使用場地者製發各種識別證,應送本府驗證同意。


第 12 條
申請使用場地者如需設置售票處及張貼宣傳海報標語等時,應在指定之地
點設置或張貼。


第 13 條
使用演藝廳發售(行)入場券應先將券樣送本府審查,並加印應遵守事項

一、每人一券,除演出兒童節目外,禁止攜帶六歲以下或身高一百公分以
    下兒童入場。
二、請於開演前三十分鐘開始入場,演出時不得隨意進場。
三、請勿在場內吸煙、嚼檳榔、飲用食物等。
四、請勿穿著背心、拖鞋、木屐入場。


第 14 條
場地使用期間,有關佈置、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及意外事故處理,應由申
請使用者自行負責,並妥為處理。


第 15 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活動期間,應自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最低保險金額,依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辦理。


第 16 條
申請使用場地因故改期或終止,應於核准使用前三日申請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除場地使用費用、場地水電費無息退還外,保證金不予退。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