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總則
一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各局、室及所屬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年度施政計畫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施政計畫管理:指中程施政計畫訂定、年度施政計畫訂定、
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及年度施政績效評核。
(二) 中程施政計畫:指各機關就其職掌,納入縣長施政理念與施
政主軸,擇定施政重點及策略績效目標,訂定未來四年之綜
合策略計畫。
(三) 年度施政計畫:指各機關依本府年度施政目標與重點、中程
施政計畫之策略績效目標,訂定會計年度之綜合策略計畫。
(四) 策略績效目標:指各機關依願景及施政目標,訂定未來四年
應達成之重要施政成果。
(五) 衡量指標:指各機關依策略績效目標,訂定可衡量之績效指
標。
(六) 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指訂定年度施政計畫前,各機關就
其重要施政計畫項目研擬具體實施計畫,以作為評審及核列
經費之作業。
(七) 年度施政績效評核:指各機關就年度施政計畫之策略績效目
標達成情形,進行施政成效之檢討。
貳 中程施政計畫訂定
三 各機關應召集內部單位及所屬機關,以目標管理及全員參與方式
,考量社會環境與優先發展需要,配合財源增長趨勢與財政負擔能力
,並依據離島建設條例、中長期經濟發展規劃及本縣綜合發展計畫與
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納入縣長施政理念與施政主軸及本府重大政
策,研擬四年一期之中程施政計畫,作為策定年度施政計畫及推動系
統性縣政建設之準據。
四 為求發揮整體效益,各機關應依據年度施政計畫目標達成率、社
會環境變遷及政策需要,以滾動式管理方式,逐年檢討修正中程施政
計畫。並於每年三月中旬前送交本府研考室,提請本府「施政計畫評
核小組」(以下簡稱評核小組)審議。
四之一 評核小組由本府副縣長、主任秘書、參議、財政局局長、主
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及研考室主任組成,並以副縣長擔任召集
人,主任秘書為副召集人,於每年三月下旬召開「施政計畫評核
小組會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各該機關主管及相關人員應配合列席說明
,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各機關依第一項審查結果修正原計畫草案後,由本府研考室
彙提本府縣務會議。
五 各機關擬訂中程施政計畫,應注意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組
織整體發展目標、政策與相關計畫之協調配合,以策進計畫之縱向及
橫向整合,並避免計畫重複或矛盾。
參 年度施政計畫訂定
六 本府研考室配合中程施政計畫修訂作業,研訂年度施政綱要及要
項,於陳報核准後,送各機關作為擬訂年度施政計畫草案之方向。
前項施政綱要及要項,得邀集各機關研訂之。
七 各機關擬訂年度施政計畫草案所應衡量之指標及編訂原則如下:
(一) 本縣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應配合編入。
(二) 本機關中程施政計畫內各年度優先辦理計畫,應予列入。
(三) 中央政府計畫型補助或本縣自編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上者,應予列入。
(四) 持續性計畫應根據上年度執行成效加以檢討後,予以適當調
整。
(五) 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中(長)程個案計畫,應將本機關負責
部分列入,並不得與其他機關負責部分重複。
(六) 計畫內容不得與現行法令、政策或上位計畫相牴觸。
(七) 預算經審查刪減後,其所依據之計畫應配合調整。
(八) 其他重要施政計畫事項,經奉核准後編入。
八 年度施政計畫之訂定作業如下:
(一) 計畫目標與施政重點:應依本府年度施政綱要及要項及前點
所定原則,條列機關年度施政策略目標,並分別敘明為達成
該目標所需辦理之施政重點。
(二) 衡量指標:區分為業務、人力與經費三大面向,據以擬訂年
度衡量指標及目標值。
(三) 部門別及次類別計畫:應按部門別(即局、室、處)及次類
別(即預算科目別),填列施政計畫項目與實施內容;其具
體之年度施政內容,應以達成年度施政目標及施政重點相關
之措施為主。
九 本府各局(室)及所屬一級機關,應召集內部單位及業管機關,
研擬年度施政計畫草案,並於每年五月底前,將年度施政計畫草案送
交本府研考室,併同年度概算審核會議審議。
本府所屬二級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十五日前,將年度施政計畫編
定完成,送請主管局(室、處)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 (刪除)
十一 年度施政計畫之審查,應就施政發展課題之優先順序、策略績
效目標之代表性、客觀性與量化性、計畫與經費之需求、可行性、
妥適性、協調性及其效益等項目予以審議。
十二 各機關應依概算審核會議審議結果修訂原計畫草案後,由本府
研考室彙提本府縣務會議。
各機關未納入年度施政計畫之項目,不得編列預算。
十三 各機關應依據金門縣議會審議結果,配合修正年度施政計畫草
案,經本府研考室彙編為本府年度施政計畫,分送各機關據以實施
。
肆 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
十四 各機關研擬之年度施政計畫,按其性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就年度執行部分,辦理先期作業:
(一) 重要公共建設計畫或社會發展計畫部分:
(1) 新辦跨年度之個案計畫全程經費總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上。
(2) 新辦年度計畫經費總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3) 延續性計畫,於本年度所需經費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4) 延續性計畫,於本年度所需經費雖未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惟其內容或政策上有重大變更。但屬經常性或事務性之業
務,不在此限。
(5) 規劃、設計計畫案所需經費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6) 委託研究計畫案所需經費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7) 活動辦理所需經費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 其他重要行政計畫部分:年度計畫經費總額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上。但屬經常性或事務性之業務,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所指之經費額度,指各該計畫所需之經費總額(包括本
府自籌款及配合款),不得分列計畫,個別計算。
十五 施政計畫中不須辦理先期作業者,由各機關於編列概算前,自
行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十六 (刪除)
十七 為健全公共建設計畫之推動,各計畫執行機關應於編列年度施
政計畫前,積極展開先期作業,擬定計畫,並就計畫可行性、效益
、經費需求等詳加評估後,以局(室、處)為單位,依式填具先期
作業計畫書,送本府研考室彙辦。
十八 計畫書應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資料:
(一) 跨年度之個案計畫於第一年提交計畫時,應檢附全程計畫
及人力與經費需求。
(二) 延續性計畫,應檢附前一期計畫執行成果報告,管考結果
及查證建議處理情形。
(三) 新辦計畫有其他必需配合之相關計畫者,應檢附該配合計
畫。
十九 各機關應彙整該機關及業管機關之先期作業計畫書,並於先期
計畫書上,就各評核事項,加註具體自評(或評核)意見,於年度施政
計畫訂定前一個月,送本府研考室提請評核小組審議。
二十 各機關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先期作業自評為優先辦理之施政計
畫,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 縣長宣示之政策或允諾事項。
(二) 已簽訂之合約,其執行採一次發包分年編列預算者。
(三) 影響民生及公共安全之必要業務。
(四) 跨年度之延續性計畫。
(五) 經費由中央按比例補助者。
(六) 縣長核定辦理者。
(七) 墊付款需編列預算歸墊者。
二十一 各機關於先期作業完成後,概算編列前,如遇重大政策變更
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必須增列或變更計畫時,應專案呈請縣長
核可。
各機關依本要點規定應辦理先期作業而未辦理者,除有前項
規定情形外,不得納入年度施政計畫之項目及編列預算。
伍 年度施政績效暨評核
二十二 各機關應就年度施政計畫之策略績效目標達成情形逐項分析
評估,配合年終工作檢討作業,撰擬年度施政績效報告。
二十二之一 各機關年度績效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前言。
(二) 施政目標達成情形。
(三) 未達目標值之施政目標檢討。
(四) 績效總評。
二十二之二 各機關應於次年一月底前,依施政計畫之策略績效目標
、評估方式及衡量標準逐項分析評核,並檢討上年度施政計
畫執行情形,由各機關副主管召集有關人員,以量化數據方
式進行自評後,報請該機關主管核定。
二十二之三 共同性目標,由本府研考室、人事室、主計室及財政局
就業管項目評核。
二十三 各機關應依據自評結果,於次年二月二十日前提出「年度施
政績效報告」送交本府研考室,提請評核小組辦理評核。
各機關應將評核小組前項評核意見,納為下年度擬訂年度施
政計畫及相關策略績效目標、衡量指標之訂定或修正依據。
二十四 (刪除)
二十五 各機關年度施政績效經核定後,其成績等第評定及獎懲標準
如下:
(一) 等第評定:分為特優、優良、尚可及不佳。
1. 九十分以上,特優。
2. 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優良。
3. 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尚可。
4. 未滿七十分,不佳。
(二) 獎懲標準:
1. 成績列特優者,相關主管及有功人員給予嘉獎二次之獎
勵。但其人數不得超過該機關編制人數三分之一。
2. 成績列優良者,相關有功人員給予嘉獎一次之獎勵。但
其人數不得超過該機關編制人數四分之一。
3. 成績列尚可者,不予獎勵。
4. 成績列不佳之機關,簽請縣長核處,並由該機關於縣務
會議或主管會報提出原因檢討及改善作法。
二十五之一 各機關獎懲作業,應於年度施政績效報告經核定後,一
個月內完成,並將獎懲結果副知本府研考室。
二十五之二 各機關年度績效報告及評核意見,經核定後,除有應秘
密之資訊外,應統一登載於本府網站。
陸 附則
二十六 各機關年度施政計畫草案,涉及中央政府政策、經費補助、
委辦、計畫協調配合事項者,應循行政程序,送請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核,並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意見與預
算編列情形,修正年度施政計畫草案。
二十七 各機關施政計畫中屬中央政府補助計畫者,應視其性質,分
別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行政院重要社
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
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二十八 各機關施政計畫管理作業及注意事項,應依行政院研究發展
考核委員會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九 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