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各局、室及所屬各級機關(以下
簡稱各機關)年度施政計畫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施政計畫管理:指中程施政計畫訂定、年度施政計畫訂定、年度施
政計畫先期作業及年度施政績效評核。
(二)中程施政計畫:指各機關就其職掌,依離島建設條例及中長期經濟
發展規劃,並配合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綜合發展計畫與離島綜
合建設實施方案,納入縣長施政理念與施政主軸,擇定施政重點及
關鍵策略目標,訂定未來四年之綜合策略計畫。
(三)年度施政計畫:指各機關依本府年度施政目標與重點、中程施政計
畫之關鍵策略目標及共同性目標,訂定會計年度之綜合策略計畫。
(四)關鍵策略目標:指各機關依願景及施政重點,訂定未來四年應達成
之重要施政成果。
(五)共同性目標:指本府為貫徹一致性政策目標,統籌訂定各機關均應
達成之施政成果。
(六)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指訂定年度施政計畫前,各機關就其重要
施政計畫項目研擬具體實施計畫,以作為評審及核列經費之作業。
(七)年度施政績效評核:指各機關就年度施政計畫之關鍵策略目標及共
同性目標達成情形,進行施政成效之檢討。
三、各機關應考量社會環境與優先發展需要,並配合財源增長趨勢與財政
負擔能力,研擬四年一期之中程施政計畫,作為策定年度施政計畫及
推動系統性縣政建設之準據。
為求發揮整體效益,各機關應依據年度施政計畫目標達成率、社會環
境變遷及政策需要,逐年檢討修正中程施政計畫。
四、各機關應召集內部單位及所屬機關,以目標管理及全員參與方式,擬
具中程施政計畫草案。
五、各機關擬訂中程施政計畫,應注意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組織整
體發展目標、政策與相關計畫之協調配合,以策進計畫之縱向及橫向
整合,並避免計畫重複或矛盾。
六、各機關每年應配合中程施政計畫修訂作業,同步擬訂各該機關年度施
政目標與重點,送本府研考室。
前項作業必要時得諮詢學者、專家、相關機關或團體之意見。
七、各機關擬訂各該機關年度施政計畫草案所應衡量之指標及編訂原則如
下:
(一)本縣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應配合編入。
(二)本機關中程施政計畫內各年度優先辦理計畫,應予列入。
(三)行政院施政方針及本府重大政策,應配合編入。
(四)中央政府計畫型補助或本縣自編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應予列入。
(五)持續性計畫應根據上年度執行成效加以檢討後,予以適當調整。
(六)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中(長)程個案計畫,應將本機關負責部分列
入,並不得與其他機關負責部分重複。
(七)計畫內容不得與現行法令、政策或上位計畫相牴觸。
(八)預算經審查刪減後,其所依據之計畫應配合調整。
(九)其他重要施政計畫事項,經奉核准後編入。
八、年度施政計畫之訂定作業如下:
(一)計畫目標與施政重點:應依前點所定原則,條列機關年度施政策略
目標,並分別敘明為達成該目標所需辦理之施政重點。
(二)衡量指標:應依「績效衡量指標訂定原則」與「績效衡量參考指標
」,區分為核心業務、創新改良、人力與經費四大面向,據以擬訂
年度衡量指標及目標值。
(三)部門別及次類別計畫:應按部門別(即局、室、處)及次類別(即
預算科目別),填列施政計畫項目與實施內容;其具體之年度施政
內容,應以達成年度施政目標及施政重點相關之措施為主。
九、本府各局(室)及所屬一級機關,應召集內部單位及所屬機關,研擬
年度施政計畫草案,予以擬議後,並於每年五月底前,將年度施政計
畫草案送交本府研考室,提請本府「施政計畫評審小組」(以下簡稱
評審小組)於一個月內審議完成。
本府所屬二級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十五日前,將年度施政計畫編定完
成,送請主管局(室、處)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評審小組由本府副縣長、主任秘書、參議、財政局局長、主計室主任
、人事室主任及研考室主任組成,並以副縣長擔任召集人,主任秘書
為副召集人。
前項會議召開時,各該機關主管及相關人員應列席說明。必要時,並
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十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查,應就施政發展課題之優先順序、策略績效目
標之代表性、客觀性與量化性、計畫與經費之需求、可行性、妥適
性、協調性及其效益等項目予以審議。
十二、各機關應依評審小組及概算審核會議審議結果修正原計畫草案後,
由本府研考室彙提本府縣務會議。
各機關未納入年度施政計畫之項目,不得編列預算。
十三、各機關應依據金門縣議會審議結果,配合修正年度施政計畫草案,
經本府研考室彙編為本府年度施政計畫,分送各機關據以實施。
十四、各機關研擬之年度施政計畫,按其性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
先期作業:
(一)重要公共建設計畫或社會發展計畫部分:
(1)新辦中(長)程個案計畫全程經費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
(2)新辦年度計畫經費總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3)延續性計畫雖無重大變更,惟年度所需經費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
(4)延續性計畫所需經費雖未達新臺幣三百萬元,惟其內容或政策
上有重大變更。但屬經常性或事務性之業務,不在此限。
(5)規劃、設計計畫案所需經費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6)委託研究計畫案所需經費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7)活動辦理所需經費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其他重要行政計畫部分:計畫經費總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但屬經常性或事務性之業務,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所指之經費額度,指各該計畫所需經費總額中,本府自籌
款或配合款之數額。其計畫應屬整體合計者,不得分列計畫,個別
計算。
十五、施政計畫中不須辦理先期作業者,由各機關於編列概算前,自行辦
理先期作業審查。
十六、施政計畫屬跨年度延續性計畫者,除應於第一年度提出整體計畫外
,應逐年按期提出個案計畫,並辦理先期作業。
十七、為健全公共建設計畫之推動,各計畫執行機關應於編列年度施政計
畫前,積極展開先期作業,擬定計畫,並就計畫可行性、效益、經
費需求等詳加評估後,以局(室、處)為單位,填具先期審查作業
評核表,送本府研考室彙辦。
十八、計畫書應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資料:
(一)中(長)程個案計畫於第一年提交計畫時,應檢附全程計畫及人力
與經費需求。
(二)延續性計畫,應檢附前一期計畫執行成果報告,管考結果及查證建
議處理情形。
(三)新辦計畫有其他必需配合之相關計畫者,應檢附該配合計畫。
十九、各機關應於先期審查作業評核表上,就各評核事項,加註具體自評
意見,於年度施政計畫訂定前一個月,連同計畫書各十份,送本府
研考室辦理評核。
本府研考室辦理前項評核作業,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予以審議
。
本府所屬二級機關,應於年度施政計畫訂定前一個月,填具先期審
查作業評核表,送請主管局(室、處)彙整後,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二十、各機關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先期作業自評為優先辦理之施政計畫,
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縣長宣示之政策或允諾事項。
(二)已簽訂之合約,其執行採一次發包分年編列預算者。
(三)影響民生及公共安全之必要業務。
(四)跨年度之延續性計畫。
(五)經費由中央按比例補助者。
(六)縣長核定辦理者。
(七)墊付款需編列預算歸墊者。
二十一、各機關於先期作業完成後,概算編列前,如遇重大政策變更或因
不可抗力之事由,必須增列或變更計畫時,應專案呈請縣長核可
。
各機關依本要點規定應辦理先期作業而未辦理者,除有前項規定
情形外,不得納入年度施政計畫之項目及編列預算。
二十二、各機關應就年度施政計畫之關鍵策略目標及共同性目標達成情形
逐項分析評估,配合年終工作檢討作業,撰擬年度施政績效報告
。
二十三、各機關應將年度施政績效報告於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送本府研考
室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綜合分析。
本府研考室辦理前項綜合分析作業,得邀集學者、專家參與,並
視需要抽樣進行實地訪查。
二十四、各機關年度績效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年度績效目標及衡量指標。
(二)年度績效目標達成情形及預算執行率
(三)原訂目標未達成之原因及改進措施。
(四)整體執行績效。
二十五、各機關於年度施政績效報告經本府核定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二星期內登載於機關網頁。
(二)對其所屬機關(單位)相關人員辦理獎懲。
二十六、各機關年度施政計畫草案,涉及中央政府政策、經費補助、委辦
、計畫協調配合事項者,應循行政程序,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核,並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意見與預算編
列情形,修正年度施政計畫草案。
二十七、各機關施政計畫中屬中央政府補助計畫者,應視其性質,分別依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行政院重要社會發
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二十八、各機關施政計畫管理作業及注意事項,應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九、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