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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用人員管理要點
民國 106 年 01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規範金門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之僱用及管理考核事項,以利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約用人員,為各類依契約進用之臨時人員及各機關學校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且以人事費用以外經費進用之人員;並區分為專案約用人員及一般約用人員。
(一)專案約用人員:辦理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具專業性業務之約用人員。其總數不得超過該機關單位學校約用人員總數五分之一。
(二)一般約用人員:辦理一般性業務之約用人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
(二)工友、技工(含測量助理員)、駕駛、清潔隊員。
(三)金門縣政府短期臨時工實施計畫進用人員。
曾任本府機要人員、鄉鎮長及縣級以上民選公職人員依程序進用為專案約用人員者,如擬任職務係執行重要縣政業務,經簽奉核准,得以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待遇起敘;僱用期間至現任機關長官離職為止。
三、約用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為限。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認定之。
四、進用約用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現有業務經按下列方式檢討、調整及運用後,現有人力仍不能負荷者:
1、以委託外包方式辦理。
2、以推動工作簡化、業務資訊化及運用志工等人力替代措施辦理。
(二)接受專案經費補助辦理特定業務或委託研究計畫,依規定不能以現有人力辦理。
(三)新增業務確需臨時人力協助。
(四)辦理新工程確需僱用臨時人力協助。
(五)推行業務所需之外勤或技術類工作。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僱用為各機關學校之約用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三)動員勘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貪污等罪,經判決確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各機關學校僱用之約用人員,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七、各機關學校首長不得僱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機關學校之約用人員;對於本機關學校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僱用。但機關首長就任前,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已於本府或各機關擔任約用人員者,不在此限。
約用人員有前項但書情形,於合約期滿即應解職不得續約。
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間內,不得新僱用約用人員。
各機關學校僱用約用人員,應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甄選。採口試、筆試、實作等方式,依程序簽奉核准進用。
有關甄選作業程序由各機關學校依內部流程自行訂定之。
八、約用人員之僱用及解僱程序如下:(如附表一流程圖)
(一)約用人員之各機關學校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簽准,並陳報本府列入年度「核編會議」檢討。
(二)約用人員之僱用及解僱,應簽會各該機關之主(會)計、人事及行政(總務)單位,其符合本要點第四點各款條件者,由各機關學校陳報本府備查後,本於權責自行辦理。但僱用費用係自給自足、收支對列、基金專戶,或確具其他特殊原因者,應報府審核。
(三)約用人員之僱用,配合會計年度,每年簽訂僱用契約。但因經費不足或工程結束中途解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約用人員終止僱用契約。
(四)新進之約用人員,應先予試用三個月,試用期滿經業務單位考核成績合格者,並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後予以正式進用,試用年資得予併計;試用成績不合格者即不予進用,工資發至停止試用日為止。
九、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104年12月31日以前僱用之約僱人員,如應業務需要自願轉僱專案約用人員,其敘薪原則如下:
(一)約僱一等人員轉僱,自第1薪階起敘。
(二)約僱二等人員轉僱,自第6薪階起敘。
(三)約僱三等人員轉僱,自第10薪階起敘。
(四)約僱四等人員轉僱,自第15薪階起敘。
(五)約僱五等人員轉僱,自第15薪階起敘。
人員轉僱後,當年度已核定之各類假別天數予以保留,並自次年起依本要點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累計核給。
十、約用人員之管理規則如下:
(一)新僱用之約用人員應填具報到單及履歷表,分送業管單位、行政(總務)及人事單位,以建立基本資料及勤惰資料。
(二)約用人員之工作時間依各機關學校編制內員工有關出勤規定辦理,並由人事單位執行勤惰管理。
(三)約用人員應由其各機關學校明確規定工作項目。
(四)約用人員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分別給假:
1.婚假、事假、普通傷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婚假須一次請畢;普通傷病假連續二日以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
2.喪假:(養、繼)父母、配偶、配偶之(養、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十日,工資照給,其餘喪假仍悉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喪假得依習俗於百日內分次請畢。
3.生理假、娩假、陪產假、家庭照顧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4.申請公傷病假,須經簽奉核准後始得給假。
5.公假:參加各機關舉辦之活動、兵役召集、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給之公假等,依實際需要天數核給公假,工資亦照給。
6.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給假,年度終了未能休畢時,如非屬歸責於僱主之原因者,視同放棄權利。
(五)約用人員請假(除病假或緊急事故無法預知者外),應事先經服務單位主管核准,辦妥請假手續後由人事單位登記。
(六)各機關學校每年應對約用人員之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辦理定期考核。對工作怠惰、行為不檢或不服從指揮者即簽請懲處,並作為是否續僱之依據;情節重大者,並得依法終止契約。
(七)約用人員遲到早退或曠職者,應按時扣除工資,累計滿八小時者,以一日計,按日扣薪。
前項計算特別休假之年資,於擔任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約用人員期間之工作年資得予併計,年資中斷者得於再任滿一年後次年度併計。
十一、約用人員之待遇、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規定如下:
(一)約用人員之工資,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依「一般約用人員薪點支給報酬標準表」及「專案約用人員薪點支給報酬標準表」(如附表二、三)支薪。
(二)約用人員之工資於年度編列預算時由各機關學校依規定編列。
(三)約用人員之工資,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各項費用編列標準辦理。
(四)正常工作時間及例假日: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的週休二日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並配合所在各機關學校工作時間辦理勤惰。
(五)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因特殊業務需求,需另延長工作時間者,應另專案簽奉核准。但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六)年終獎金:年終工作獎金之核發,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
十二、約用人員之退休金及工資墊償基金規定如下:
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各機關學校行政(總務)單位負責。
十三、各機關學校應於每年四月、八月及十二月對約用人員辦理考核,其考核評分規定如下:(如附表四、五)
(一)A:表現優異,足為同仁表率(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按預訂進度完成或進度超前,且充分達成原訂績效目標者)。
(二)B:表現明顯地超出該職責的要求水準(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10 ﹪以內,或與原訂目標差距10 ﹪以內者)。
(三)C: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10 ﹪、並在20 ﹪以內,或與原訂目標差距10 ﹪、並在20 ﹪以內者)。
(四)D:表現未盡符合基本要求(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20 ﹪、並在30 ﹪以內,或與原訂目標差距20 ﹪、並在30 ﹪以內者)。
(五)E: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導仍未改進者(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30 ﹪以上,或與原訂目標差距30 ﹪以上者)。
      總評應依據受考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參考各項目之細目考核內容,於評語欄為綜合性描述,綜合評分欄綜合評予100分以內之整數分數。
      約用人員年終考核,綜合平時考核、服務品質、研習訓練三項予以評分。其中平時考核分數占百分之四十;服務品質占考核分數百分之四十;研習訓練占考核分數百分之二十。
十四、約用人員考核結果,依下列規定列為續僱與否之依據: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晉一階,已達最高階者留原薪階。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不予晉階。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除留原薪階外:
1.新進人員第一年考列丙等者不予續僱。
2.連續二年考列丙等或十年內考列三年丙等者不予續僱。
3.連續三年考列二乙一丙者不予續僱。
4.考列丙等者不給與年終工作獎金。
(四)丁等:未滿六十分。不予續僱,並不給與年終工作獎金。
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及其他編制外人員考列甲等之比率不得超過其受考總人數之百分之七十五;每年考列丙等者不得低於編制外人員受考總人數百分之五;約用人員之主管如怠於執行考核作業,應負行政責任。
前項丙等人數比率,本府得視各機關學校整體績效,適時調整。
年度內事假(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及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以上、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以上者,不得考列為甲等。
考核結果不予續僱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第二項所稱編制外人員受考總人數係指本府各處及所屬機關學校內約聘、僱人員及約用人員人數之總和;並以府內各處、所屬各機關學校為計算基準。
十五、約用人員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學校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
(二)涉及貪瀆案件,經查屬實或經提起公訴者;或其他案件遭羈押者。
(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四)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經查屬實者。
(五)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經查屬實者。
(六)無故曠職四日或契約期間累計達十日者。
(七)訂立契約提供不實訊息與違反契約約定情節嚴重者。
(八)違反僱用契約約定事項,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者。
(九)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致影響機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十)故意損壞設備、物品,或意洩漏業務上之秘密,致有損害者。
(十一)不聽指揮,破壞紀律,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致有損害者。
(十二)怠忽職守,延誤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十三)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機關聲譽者,有確實證據者。
(十四)忽視政令、敷衍從事,或對於應辦事項延不遵辦者。
(十五)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身或家庭之利害,不遵規定迴避。
(十六)非因公務需要,擅自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十七)酗酒滋事或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情節重大者。
(十八)應向長官陳述或報告事項,涉有偏頗、虛偽、延誤、隱匿或故為出入者。
(十九)接受不應接受之餽贈或招待者。
(二十)聚眾要脅,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致有損害者。
(二十一)造謠生事或洩漏機密,致生不良後果。
(二十二)經主管認定有重大違失情事,不足以續行執行業務者。
十六、各機關學校應於約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前三十日,由行政(總務)單位以書面通知屆退。
十七、本要點未盡事項仍依勞動基準法暨現行相關人事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