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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弱勢族群交通費補貼實施辦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減輕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對外交通費負擔,落實對弱勢者照顧,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現設籍本縣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向本府申請交通費補貼:
一、低收入戶戶內人口。
二、持有身心障礙者手冊之身心障礙者。
第 3 條 
本辦法交通費補貼範圍以搭乘臺灣與金門之間航空機票(船票)及金門與廈門(或泉州)之間船票為限,其起迄點應有一方為本縣。
第 4 條  
補貼標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每人最高補貼新臺幣六千元。
二、中度以下持有身心障礙者每人最高補貼新臺幣四千元,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最高補貼新臺幣六千元。
申請臺灣與金門之間航空票價補貼,低收入戶每單次最高補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身心障礙者每單次最高補貼新臺幣一千元;申請臺灣與金門之間船票或金門與廈門(或泉州)間之船票每單次補貼最高新臺幣五百元。
第 5 條  
同時具低收入戶與身心障礙身分者可擇優申請。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同時符合本縣學生交通圖書文具補貼實施辦法請領資格者,應優先申請學生交通圖書文具補貼,如金額低於本辦法補貼標準者,再依本辦法申請其差額,其差額發給標準,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辦法為事後申請制,符合補貼對象,於搭乘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三、機(船)票存根聯(遺失者以購票證明替代)。
四、低收入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前項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及受委託者身分證影印本。
第 7 條  
鄉(鎮)公所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無訛,當場發給交通費補貼款,並於次月五日前繕造申請人名冊併同申請文件及原始憑證,送本府辦理核銷。
第 8 條   
當次交通費已申請政府其他補貼者,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補貼。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止。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