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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弱勢族群交通費補貼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600039050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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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減輕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對外交通費負擔,落實對弱勢者照顧,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現設籍本縣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向本府申請交通費補貼         一、低收入戶戶內人口。

    二、持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證明之身心障礙者。

第三條    本辦法交通費補貼範圍以搭乘金門與臺灣或大陸間之交通載具為主,其起迄點應有一方為本縣。

第四條    補貼標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每人最高補貼新臺幣六千元。

 二、中度以下持有身心障礙者每人最高補貼新幣四千元,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最高補貼新臺幣六千元。

 申請臺灣與金門之間航空票價補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每單次依票面價實支實付。申請臺灣與金門之間船票或金門與廈門(或泉州)間之船票每單次依票面價實支實付。

第五條    同時具低收入戶與身心障礙身分者可擇優申請。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同時符合本縣學生交通圖書文具補貼實施辦法請領資格者,應優先申請學生交通圖書文具補貼,如金額低於本辦法補貼標準者,再依本辦法申請其差額,其差額發給標準,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六條    符合本辦法補貼對象,應於使用後,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機(船)票存根聯(遺失者以購票證明替代)

  三、國民身分證或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影印本。

  前項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及受委託  者身分證影印本。

第一項之申請,得一次或分次提出。但至遲應於本辦法施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內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條    鄉(鎮)公所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無訛,當場發給交通費補貼款,並於次月五日前繕造申請人名冊併同申請文件及原始憑證,送本府辦理核銷。

第八條    當次交通費已申請政府其他補貼者,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補貼。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