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因應試辦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通航,妥善規劃大陸地區人民組團進
入金門地區之接待品質及遊程管理,依交通部觀光局授權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組團進入金門地區旅行,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之旅行業,係指符合左列規定之一之旅行業:
一、本辦法實施前持有交通部旅行業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營業
所在地在金門縣之綜合、甲種旅行業之總公司或分公司。
二、本辦法實施前持有交通部旅行業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營業
所在地在金門縣之乙種旅行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變更為綜合、甲
種旅行業之總公司;或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變更為綜合、甲種旅行業
已屆滿二年之總公司。
三、持有交通部旅行業執照,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領有登記營業所在地
在金門縣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綜合、甲種旅行業總公司或屆滿二年之
分公司;或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領有登記營業所在地在金門縣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屆滿二年之綜合、甲種旅行業總公司或分公司。
第 5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組團進入金門地區旅行業務,應檢附左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經濟部公司執照、交通部旅行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會員證明文件影本。
四、金門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影本。
五、與大陸地區國際旅行社之合作協議書及該國際旅行社之「旅行業務經
營許可證」及「營業執照」影本。
六、負責人或經理人參加主管機關辦理「金門縣政府因應兩地通航觀光產
業從人員訓練」之訓練證書。
七、接待計畫。
前項第五款應備文件,在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旅行社達成協議可行性未明
確前,暫免檢附但主管機關因應時空環境改變要求檢附時,旅行業應於通
知後一定期限內補繳。
第一項第七款接待計畫,應依附件內容製作。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旅行業之接待計畫,得組成審查委員會,聘請相關機關代
表及學者、專家擔任審查委員。
第 7 條
旅行業之接待計畫經審核符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金門服務站,接受其辦理代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組團進入金門地區。
第 8 條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組團進入金門地區旅行業務,應依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定之團員人數,每團十至二十五人,以整團入境及整
團出境方式辦理,不得招攬散客來金門,或使旅客未隨團體離開金門,但
依規定經申請核准延期停留或提前出境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組團進入金門地區旅行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行程安排以二天一夜為限,並不得中轉至台灣本島。
二、負責接待之旅行業應於團體未入境前將接待之團體團員名冊傳送或持
送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
三、負責接待之旅行業應於團體入境後二個小時內將接待報告表 (內容包
含「入境團員名單」、「接待車輛」、「隨團服務人員」、「投宿旅
館」、「參訪據點或行程」、「參觀之特產藝品店」、「用餐餐廳」
等等資料) 傳送或持送金門縣警察局及金門縣政府觀光局,並由隨團
服務人員隨身攜帶接待報告表影本一份,上述資料不得有疏漏虛偽等
情事。
四、大陸團體旅客應佩帶統一之「識別證」。識別證之內容應包括姓名、
出生年月日、大陸地區住居地址、核准來金門地區起迄時間、負責接
待之旅行業名稱 (標章) 。
五、每一團體 (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定之團員人數為準) 至少
應派遣一名經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隨團服務人員。
六、隨團服務人員應穿著制服及佩帶統一之「服務證」。
七、遊覽車駕駛員應穿著清潔整齊之制服。
八、合作之遊覽車客運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填載「派車單」並於
其背面黏貼乘車人名單,隨車攜帶。
九、提供住宿之旅館業每日應依警察機關之規定,向所在地警察所據實申
報住宿團員名冊。
十、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金門旅行團體,應全數安排住宿旅館。
十一、接待全程應使用合法登記業者設置、提供之設施及服務。
十二、旅行業應依接待計畫執行接待工作,且合作之業者應符合辦理接待
業務之各項規定。
十三、旅行業應協助配合警察機關對被接待團體團員實施必要之臨檢、查
察。
十四、旅行業之負責人及其服務人員,發現接待團體團員有違法、違規及
滯留等情事時,應立即填報通報表 (如附件) 向警察機關通報舉發
,並協助調查搜尋。
十五、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實施檢查或查訪時,應提供必要之
協助,並不得拒絕或妨礙檢查或訪查。
十六、不得以顯有低於接待計畫中建議售價之不合理價格承攬業務。
十七、應遵守發展觀光條例、旅行業管理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10 條
旅行業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之規定,每違反一款
每次計點一點,按月計算 (當月天數為準) ,一個月內累計計點達四點或
六個月內累計計點達十二點或有違反前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者,由主管
機關取消其接待大陸地區人民組團進入金門地區旅行許可並禁止該旅行業
申請接待許可一年。
旅行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消其接待大陸地區人民組團進入金門地
區旅行許可及禁止該旅行業申請接待許可一年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金門服務站禁止其辦理代理申請入境手續。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於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組團進入金門地區旅行業務,得視
需要會同各相關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或訪查。
旅行業對前項檢查或訪查,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不得拒絕或妨礙。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