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門縣縣庫自治條例第三十條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縣庫支票定名為「金門縣縣庫支票」(以下簡稱縣庫
支票),以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票人,由本府財政處
(以下簡稱財政處)代表簽發之。
第三條
縣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由縣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銀
行)統一印製。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禁止背書轉讓、
受款人、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金額、指定之縣庫兌付銀行(以下
簡稱指定兌付銀行)、縣長職章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縣庫支票票面「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不得申請註銷。
第四條
縣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
張編號,用紅字印於支票之顯著地位。
第五條
空白縣庫支票由代理銀行指定人員集中保管,設置空白縣庫支
票登記簿,將現存及已發出之數量與字號詳予登記。
第六條
代理銀行應將空白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檢
附樣張,密函報本府備查並轉知分行,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得請代理銀行另行檢送後,將原樣張退
還代理銀行註銷。
第七條
縣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縣長職章及印鑑章等,經發現與原樣
張及印鑑卡印鑑不符者,指定兌付銀行不得兌付,應即出具臨時
收據交付持票人,迅即專函敘明經過情形,檢附該支票移送財政
處,必要時並通知有關機關處理。
第八條
財政處領用縣庫支票,應填具空白縣庫支票領取單,向代理銀
行領取,代理銀行應按印製支票號碼依序點交,取據存查。
財政處領得之空白縣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並設置空
白縣庫支票收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第九條
代理銀行或財政處對未經簽發之空白縣庫支票,應隨時查點,
如有喪失,應即查明真相,除因不可抗力外,應查究責任,對失
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內
登記註銷,並通知有關機關。
第十條
財政處簽發縣庫支票,應依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辦理,並蓋
具印鑑,按日編製簽發支票日報表,並將相關資料傳送代理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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