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辦法依金門縣縣庫自治條例第三十條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縣庫支票定名為「金門縣縣庫支票」(以下簡稱縣庫支票),以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票人,由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代表簽發之。
第3條
縣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由縣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銀行)統一印製。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金額、指定之縣庫兌付銀行(以下簡稱指定兌付銀行)、縣長職章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縣庫支票票面「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不得申請註銷。
第4條
縣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編號,用紅字印於支票之顯著地位。
第5條
空白縣庫支票由代理銀行指定人員集中保管,設置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將現存及已發出之數量與字號詳予登記。
第6條
代理銀行應將空白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檢附樣張,密函報本府備查並轉知分行,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得請代理銀行另行檢送後,將原樣張退還代理銀行註銷。
第7條
縣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縣長職章及印鑑章等,經發現與原樣張及印鑑卡印鑑不符者,指定兌付銀行不得兌付,應即出具臨時收據交付持票人,迅即專函敘明經過情形,檢附該支票移送財政處,必要時並通知有關機關處理。
第8條
財政處領用縣庫支票,應填具空白縣庫支票領取單,向代理銀行領取,代理銀行應按印製支票號碼依序點交,取據存查。
財政處領得之空白縣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並設置空白縣庫支票收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第9條
代理銀行或財政處對未經簽發之空白縣庫支票,應隨時查點,如有喪失,應即查明真相,除因不可抗力外,應查究責任,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註銷,並通知有關機關。
第10條
財政處簽發縣庫支票,應依縣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辦理,並蓋具印鑑,按日編製簽發支票日報表,並將相關資料傳送代理銀行。
第11條
財政處簽發縣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代理銀行,印鑑卡污損不明者,代理銀行得請財政處另送新印鑑卡後,將舊印鑑卡註銷。
前項印鑑須更換時,應備函向代理銀行敘明理由、新印鑑啟用日期、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及新印鑑啟用簽發之支票字號。
第12條
縣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指定兌付銀行驗對支票樣張、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
第13條
縣庫支票之受款人,得將縣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代收或存帳。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款項,應依法存入公庫。
第14條
指定兌付銀行兌付縣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註記,按日編製兌付縣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付縣庫支票,報送代理銀行。代理銀行應按日編製兌付縣庫支票彙報表備查,檢具兌付縣庫支票清單一份,送財政處核對銷號。
第15條
財政處已簽發之縣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通知指定兌付銀行止付。
二、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之情形,簽報處長核准後補發。
三、查明喪失原因,對失職人員酌情議處。
第16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除未逾發票日期一年,得先行以電話通知指定兌付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外,並洽請支用機關,依下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保證。
二、支用機關應於掛失止付申請書蓋具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
三、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並加蓋機關印信,免具保證。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
財政處接獲縣庫支票掛失止付之申請,經查明確未兌付者,應迅即通知指定兌付銀行止付;逾發票日期一年者,免通知指定兌付銀行。
第17條
指定兌付銀行接獲財政處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回證聯註明,迅速退還財政處處理。
二、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書前業已兌付者,應即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回證聯註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後,迅速退還財政處作為查究之依據。
第18條
財政處收到指定兌付銀行送回之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回證聯,註明業已兌付或逕查確已兌付者,應即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副知有關機關查處。
第19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經查明尚未兌付且未繳庫者,得填具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向財政處申請補發;已繳庫者,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20條
依第十五條財政處已掛失止付之縣庫支票,於事後尋獲,並經查明尚未補發者,應即具函敘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指定兌付銀行註銷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獲原支票時,應以書面向支用機關申請註銷止付,支用機關經查明無誤,應迅逕送財政處,由財政處填具縣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通知書,通知指定兌付銀行註銷止付。
第21條
財政處收到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核明無誤,應依規定補發支票,登錄縣庫支票補發登記簿。
第22條
縣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應填具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向財政處申請換發:
一、票面記載錯誤者。
二、字跡模糊不清者。
三、票面污損者。
四、逾發票日期一年,且未繳庫。
前項票面記載錯誤者,支用機關應於換發申請書蓋具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
第23條
財政處收到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換發以合法債權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但收到支用機關繳還逾期不予支付之縣庫支票及換發縣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應換發以「金門縣縣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支票。財政處於換發支票後,登錄縣庫支票換發登記簿,將原支票作廢。
第24條
屬當年度簽開之縣庫支票,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須將縣庫支票辦理註銷時,應填具縣庫支票註銷申請書,連同原支票送財政處申請註銷。受款人或執票人收到縣庫支票,發現金額錯誤,且未逾會計年度,經支用機關確認係原付款憑單記載錯誤者,該支票應予註銷作廢,再由支用機關簽開付款憑單送財政處辦理支付。
財政處於註銷支票後,登錄縣庫支票註銷登記簿,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第25條
受款人業已死亡、受死亡宣告或登記解散者,應持受款人死亡或法院判決死亡宣告之證明文件或存續、新設法人證件,向支用機關提出申請換發或補發為合法受款人之支票。
第26條
作廢之縣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並登錄縣庫支票作廢一覽表。每年結算無誤後,簽奉財政處處長核准後,送交代理銀行銷號。
前項作廢支票,得由財政處依規定陳報核准後銷毀。
第27條
財政處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查明逾發票日期五年之未兌付縣庫支票,函請支用機關通知債權人辦理換票或填具「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收入繳款書,送財政處以憑代辦繳庫。
繳庫者,財政處依據核准公文及繳款書逐筆註銷其未兌付縣庫支票記錄,並簽發「金門縣縣庫存款戶」為受款人等額之縣庫支票,併同繳款書逕行解繳縣庫。
已繳庫款項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以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中斷或依據其他法令規定請求返還時,應由支用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陳報財政處核准後,辦理收入退還。
第28條
已兌付之縣庫支票,應由代理銀行彙總妥予整理,並負責保管;其在未送達代理銀行以前喪失者,應由原兌付銀行查明支票號碼、金額及兌付日期,通知代理銀行追查責任。
前項已兌付之縣庫支票喪失時,應由代理銀行設置已兌付縣庫支票遺失登記簿,將支票號碼、受款人、金額及喪失情形詳予登記,並報請本府備查。
第29條
支用機關已裁併、改組者,以其裁併、改組後之新機關負責辦理;已裁撤者,由其原屬之上級機關負責辦理。
第30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簿冊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前項相關資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媒體進行傳輸、記錄產生者,其效力同於書面記載。
第3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