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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城鄉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地方特性、均衡城鄉發展,特設置「金門縣城鄉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第三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二、中央政府補助收入。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機關辦理地上權,或建物活化再利用相關所得及收益。
五、都市計畫變更回饋金。
六、建築物附設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怠金。
七、捐贈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鄉村整建。
二、城鄉美化。
三、漁村出海口道路工程。
四、各漁港泊地改善工程。
五、農田排水工程。
六、產業道路整建工程。
七、補助傳統閩南式或洋樓式建築物依原樣修復。
八、老街風貌型塑獎補助。
九、新建建築物融合傳統聚落風貌獎助。
十、補助各鄉鎮公所執行頹屋及危屋之處理。
十一、設定地上權,或信託登記方式修復傳統建築後活化再利用。
十二、基金運作所需之行政管理、事務設備等相關費用。
十三、其他有關支出。
第六條
本基金由本府設置管理會,負責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計畫、補助案件之審議、決定及執行成果之考評。
第七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應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孳息,並得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存定期存款。
第八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之編報,應依預算法、審計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辦理解繳縣庫。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