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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空運返鄉安寧交通費用補助自治條例
民國 92 年 05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為受理縣民申請搭乘航空器返鄉安寧交通費用補助,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2 條
縣民申請空運返鄉安寧交通費用補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
辦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空運返鄉安寧係指赴臺就醫縣民,病危時以航空器載運返
鄉安寧照護。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補助對象須事實發生時設籍本縣。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補助範圍為臺灣地區各機場至金門 (含烈嶼鄉及烏坵鄉) 之空
運交通費,中途交通費暨其他費用等不予補助。


第 6 條
縣民申請空運返鄉安寧交通費用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縣衛生局申請

一、醫療機構開具之病危通知單或病危之診斷證明書。
二、病人身分證明文件。


第 7 條
縣民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申請空運返鄉安寧者,必須自行負擔百分之十
空運交通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尾數計算至千元,不足千元不
計。
前項所指交通費,係以航空公司開立之收據總額為準。


第 8 條
承攬航空公司應為搭乘航空器之乘客每人投保意外險新臺幣一千萬元,如
發生保險事故,應在承攬航空公司投保理賠範圍之內理賠,本府不負賠償
責任。


第 9 條
承攬航空公司未履行義務,其罰則另以契約定之。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空運返鄉所需費用,由本縣衛生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作業要點由金門縣衛生局另定之。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