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本縣轄區內所產生者為限。
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應自行或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
理之。
第 3 條
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以不影響正常作業及人力運用
為原則。
營建混合物應於產出前,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分離,始得交由執行
機關代清除、處理。
事業機構於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處理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應加強源
頭減量,並提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率,以減輕環境負荷。
第 4 條
事業機構委託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申請及繳費方式
如下:
一、定期性:以書面向執行機關申請並簽訂契約書,申請人須於每月開始
前按該月預估數量預繳代清除處理費用,每月結算一次。
二、臨時性:以書面或電話申請,按次繳費。
前項清運地點與日期由雙方約定或執行機關排定之。
第 5 條
事業機構委託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繳納代清除、處
理費,其收費數額如附表。
前項收費數額得由主管機關視成本調整公告之。
第 6 條
代清除、處理費用由執行機關負責收取並製發收據。
第 7 條
執行機關收取之代清除費撥入執行機關所屬公庫;代處理費撥入金門縣環
境保護基金。
代清除、處理費之收入與支出,應依預算程序編列歲出歲入預算。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