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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700670580號 令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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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廢棄物,以本縣轄區內所產生者為限。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應自行或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第3條
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以不影響正常作業及人力運用為原則。
營建混合物應於產出前,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分離,始得交由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
委託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產出之廢棄物前,應加強源頭減量,並妥善分類,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分類廢棄物,執行機關得拒絕代清除處理產出之廢棄物。
第4條
委託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申請及繳費方式如下:
一、定期性:以書面向執行機關申請並簽訂契約書,申請人須依契約方式結算代清除處理費用。
二、臨時性:以書面或電話申請,按次繳費。
前項結算方式、清運地點與日期等由雙方約定或執行機關排定之。
第5條
委託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應繳納代清除處理費,其收費數額如附表。
事業及非家戶產出之一般生活垃圾,每月每日平均廢棄物未達三十公斤者,得按自來水使用量隨水費附徵垃圾清除處理費。
事業及非家戶未使用自來水或同時使用自來水及地下水者或每月每日平均廢棄物達三十公斤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收費。
按自來水使用量隨水費附徵垃圾清除處理費者,如無法配合執行機關廢棄物收集時間、頻率,需另定契約派車收集者,加收代清除費用。
第6條
代清除處理費用由執行機關負責收取並製發收據。
第7條
執行機關收取之代清除費撥入執行機關所屬公庫;代處理費百分之四十撥入金門縣環境保護基金,百分之六十撥入縣庫。但依自來水使用量附徵收費者,收取方式、分配比例及撥入規定,準用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辦理。
代清除處理費之收入與支出,應依預算程序編列歲出歲入預算。
第8條
本標準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