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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93 年 06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依消費者保
    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設置金門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 (以下簡稱本會) 。


二、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除本府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並為主席
    外,其餘委員由縣長遴聘之本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
    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一
    致。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本會委員:
 (一)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四)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五)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六)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七)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本會遴聘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
    本會遴聘委員出缺補聘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
    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 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四) 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五) 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六) 全年出席調解委員會議未達應出席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七) 自原代表機關或團體離職者。


六、本會委員出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補聘其缺額:
 (一) 委員總人數未達七人者。
 (二) 第二點規定之各類代表,其中一類全部出缺者。
 (三) 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不一
      致者。


七、本府應於遴聘或解聘委員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送委員姓名、學歷、經歷
    及所屬機關或團體等資料,分別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備案。


八、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九、本會應有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全體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授權調解委員會
    主席指定調解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本會委員依本法
    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提之調解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本會委員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所提之調解方案,應經
    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十、本會行政事務,由本府行政室法制課兼辦之。


十一、本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報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並函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


十二、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車馬費。


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